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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8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冠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冠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冠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冠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89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小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冠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关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冠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江平。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录润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冠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松集团”)、上海冠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松丰田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录润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录润置业公司已经于2008年8月办理完毕全部土地转让手续并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新江湾城23-5地块”中8100平方土地(以下简称“系争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即便冠松集团、冠松丰田公司就录润置业公司取得系争地块的合法性提起诉讼,但目前该诉讼结果尚未明了的情况下,并不必然导致录润置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丧失。冠松集团、冠松丰田公司辩称,录润置业公司取得系争地块的方式违法,系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录润置业公司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也应当撤销,所以录润置业公司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录润置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录润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冠松集团立即迁出系争地块,并将土地归还给录润置业公司。一审审理中,录润置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冠松集团、冠松丰田公司立即返还非法占有的系争地块,并立即向录润置业公司予以交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录润置业公司取得系争地块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已被法院另案受理,相关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其处理结果可能会导致录润置业公司对系争地块的权利丧失,故诉讼主体、标的处于不确定状态,并不明确,对于录润置业公司的本次起诉,应予驳回。待诉讼主体、标的明确后,可由相关方再次另案诉讼解决。裁定:驳回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虽然冠松集团就录润置业公司取得系争地块使用权的合法性提起了另案诉讼,但是在生效判决作出前,录润置业公司仍是系争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录润置业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就系争地块提起排除妨害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49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高原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吴 俊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