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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59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朋辉、欧韶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朋辉,欧韶辉,余军辉,黄雪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5921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平,男,该行喻家坳支行职员,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余朋辉,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欧韶辉,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余军辉,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黄雪辉,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朋辉、欧韶辉、余军辉、黄雪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朋辉、欧韶辉、余军辉、黄雪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0028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物折价、变卖、处置价款优先清偿。在庭审中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余朋辉、欧韶辉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0028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为:被告余朋辉、欧韶辉夫妻于2013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8.2‰。被告余朋辉、欧韶辉以登记在被告余朋辉名下的房产,被告余军辉、黄雪辉以登记在被告余军辉名下的房产就前述被告余朋辉、欧韶辉的借款向原告设定了抵押担保。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余朋辉、欧韶辉仅支付了部分借期内利息,余欠本息经催收未予清偿。被告余朋辉、欧韶辉、余军辉、黄雪辉均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登记申请表、不动产他项权证,均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余朋辉、欧韶辉系夫妻关系,被告余军辉、黄雪辉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9日,被告余朋辉、欧韶辉向原告单位喻家坳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余军辉、黄雪辉亦签字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余朋辉、欧韶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500000元给被告余朋辉、欧韶辉用于超市流动资金,借期24个月,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8.2‰,并约定逾期利息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同日,被告余朋辉、欧韶辉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余朋辉、欧韶辉以登记在被告余朋辉名下位于宁乡县××喻家坳村的房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喻集用[2011]第021号)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余军辉、黄雪辉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余军辉、黄雪辉以登记在被告余军辉名下位于宁乡县××喻家坳村房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喻集用[2011]第003号)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6月25日,被告余朋辉、余军辉与原告办理了上述抵押合同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将出借款500000元交付给被告余朋辉、欧韶辉,后被告余朋辉、欧韶辉偿还了2014年7月1日前的借期内利息,其余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余朋辉、欧韶辉共同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余朋辉、欧韶辉应当依约履行清偿本息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7月1日,两被告余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期内利息49200元及逾期利息151085元。原告诉请被告余朋辉、欧韶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余朋辉、欧韶辉自愿以被告余朋辉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余军辉、黄雪辉自愿以被告余军辉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朋辉、欧韶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余欠的利息、逾期利息200285元,并按照月利率12.3‰支付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朋辉、欧韶辉提供抵押的登记在被告余朋辉名下位于宁乡县喻家坳乡喻家坳村的房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喻集用[2011]第02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军辉、黄雪辉提供抵押的登记在被告余军辉名下位于宁乡县喻家坳乡喻家坳村的房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喻集用[2011]第00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余朋辉、欧韶辉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4元,减半收取5402元,由被告余朋辉、欧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 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