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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喜文与厦门劲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文,厦门劲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2821号原告:刘喜文,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红,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劲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刘永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喜华,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喜文与被告厦门劲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喜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红,劲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刘喜文的诉讼请求:1.确认刘喜文与劲旅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月14日起解除;2.判令劲旅公司支付刘喜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3830元。案件事实一、入职时间:2007年3月26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自2012年8月3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刘喜文的工作地点在厦门市湖里区。三、劳动者工作岗位:操作工。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3383元。五、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1月4日。六、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7年1月1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劲旅公司支付刘喜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830元。七、仲裁结果:1.确认刘喜文自2017年1月14日起解除与劲旅公司的劳动合同;2.驳回刘喜文的其他仲裁请求。争点分析争议焦点:劲旅公司是否应支付刘喜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刘喜文主张,2016年12月26日,劲旅公司在未与刘喜文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即发布《通知》,拟定于2017年1月22日(《通知》实际载明为2016年1月22日,可见其制定通知的随意性)前后搬到集美区灌口泉涌工业区2号楼3楼,且在发出通知后,对于不愿意搬迁的员工,在结清工资和奖金后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刘喜文于2016年12月28日签署《搬迁员工登记表》,明确表示不愿意搬迁并到财务结清工资,当时工资是结算到2016年12月31日,但刘喜文因手里还有工作未完成就继续到上班至2017年1月13日,之后就写了请假条未到劲旅公司处上班;2017年1月18日劲旅公司还发放了工资、奖金,故根据通知内容刘喜文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到2017年1月22日才解除;劲旅公司系在刘喜文申请仲裁后才临时选择围里作为临时办公点,该办公实际是其他公司,劲旅公司希望将刘喜文安排在其他公司工作,而工作地点、内容变更属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情形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刘喜文有权不同意且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劲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刘喜文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知》,体现劲旅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发出通知,内容为:“为了积极响应厦门市湖里区两级政府关于鼓励岛内工业企业搬迁工业园的政策号召,公司拟定于2017年1月22号前后搬迁到涌泉工业园2号楼3楼,请各位同仁在12月28日前做好随迁准备并到财务部登记,所有工资发放方式按原来的执行。对于不愿意搬迁的员工,请于12月28日前到财务办理相关手续,公司将在要出货的产品生产完毕之后结清所有工资及所有累计奖金。补充说明:公司拟定于2017年1月22日前后搬到涌泉工业区2号楼3楼,请各位同仁在12月28日前到财务填好(搬迁员工登记表)意向,若未登记的视为同意随迁”;2.照片,拟证明刘喜文曾于2017年3月26日到灌口涌泉工业区2号楼3楼了解,该地址实际经营单位并非劲旅公司,劲旅公司并未按通知搬到新地址办公。劲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通知》确实说要搬至灌口涌泉工业区2号楼3楼,但在2017年1月份搬迁时发现与鹭屿欣公司在同一层厂房、经营不便,故于2017年2月重新选址搬至灌口南路××楼。劲旅公司主张,其原址于湖里区安兜社1200号,因地处安兜社村内、交通极为不便,故决定响应厦门市区两级政府鼓励岛内工业企业搬迁岛外工业园的号召,将工厂从安兜社搬迁至集美区灌口涌泉工业区;劲旅公司在厦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搬迁工厂属于其自主决定权,作为员工应当服从,搬迁至涌泉工业区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存在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劲旅公司在公布搬迁公告后,向全厂员工征集了搬迁意愿,对于不愿搬迁的员工进行谈话,刘喜文并未表态,之后劲旅公司亦与其进行谈话,明确表示因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湖里区,在刘喜文不同意搬迁的情况下,刘喜文可继续留在湖里区围里工作,刘喜文则表示正月来了再决定;劲旅公司从未提出要求与刘喜文解除劳动关系,相反刘喜文实际上班至2017年1月13日、请假至2017年1月18日,之后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工厂未回来上班,劲旅公司此后仍多次催促其回来上班,并告知新上班地址为湖里区围里社229号三楼。劲旅公司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谈话录音(2017年1月12日,劲旅公司总经理刘某某与刘喜文),主要内容为刘某某说:“喜文,现在我们样衣组这边主要靠你,然后呢这次我们要搬厂,那现在我们样衣组准备不搬迁还是在湖里区这边,我们在围里这边,你就在围里上班,也比较方便,你尽量留下来,我们样衣组也比较缺人,你也是老师傅了”;刘喜文说:“上午刘副总讲了”;刘某某说:“他说你现在不太想去”;刘喜文说:“那我考虑下,正月来了再决定”。2.短信截图(2017年1月18日),体现劲旅公司的人事赖某某向刘喜文发出短信,内容为:“刘喜文你好!你请假到1月18号也没有领导签字,是不可以的,现在公司未放假还有很多样衣等拟回来做,请你赶快回来正常上班”。3.考勤表、请假条,体现刘喜文2017年1月13日以回家为由请事假,时间为2017年1月14日、1月16日至1月18日,实际刘喜文自2017年1月14日起未回公司上班。4.营业执照、发票,拟证明劲旅公司通知刘喜文的新上班地址即为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湖里区围里社229号三楼等。刘喜文对上述谈话录音、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劲旅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发出的通知中并未告知可以选择湖里围里,而是要求2016年12月28日前到财务结清工资和奖金,该内容已明确双方劳动关系于搬迁时间2017年1月22日解除,故刘喜文实际上班到2017年1月13日;对请假条、考勤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刘喜文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搬迁,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截止至2017年1月22日,刘喜文之所以在2016年12月28日之后仍继续上班,系因手里还有活没有干完,2017年1月13日手里的活干完后,刘喜文就离开了;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营业执照体现劲旅公司系2017年2月28日才将工厂地址变更至围里,且其之所以会在围里设立办公点,系因无法支付高额的经济补偿,劲旅公司在此处并未实际经营;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发票系代开,劲旅公司是否支付该租金刘喜文并不清楚,即使支付了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劲旅公司虽于2016年12月26日发出《通知》,拟定于2017年1月22日前后搬迁到厦门市集美区涌泉工业园2号楼3楼,且表示“对于不愿意搬迁的员工,请于12月28日前到财务办理相关手续,公司将在要出货的产品生产完毕之后结清所有工资及所有累计奖金”,但该《通知》中并未明确体现对于不愿搬迁的员工,双方即于2017年1月22日搬迁时解除劳动合同,且刘喜文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其已于2016年12月28日签署《搬迁员工登记表》、明确表示不愿意搬迁并与劲旅公司结算了工资、奖金等。同时,刘喜文于2017年1月4日即已申请劳动仲裁,以劲旅公司将搬迁至集美区灌口、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等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劲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但实际上刘喜文在申请仲裁后仍在劲旅公司的原厂址(湖里区安兜社1200号)工作至2017年1月13日、之后还请事假至2017年1月18日,且该期间劲旅公司已于2017年1月12日明确表示刘喜文所在的样衣组不搬迁、将安排其在湖里区围里社上班,而当时刘喜文系表示需考虑下、正月后再决定,并未提出其他异议。综上,因劲旅公司在《通知》中仅系表示拟定于2017年1月22日前后搬迁至集美区,而截至刘喜文申请仲裁及实际离职前都尚未搬迁,故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等情况应据实认定。现刘喜文既未举证证明劲旅公司发出《通知》后,双方因刘喜文不同意搬迁、劲旅公司在湖里区无法提供工作条件等原因已实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刘喜文在职期间劲旅公司在湖里区已没有工作条件、劳动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等,故刘喜文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情形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等为由,主张劲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刘喜文自2017年1月14日起未在劲旅公司处上班,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根据刘喜文的申请裁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7年1月14日起解除,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如前认定,刘喜文主张劲旅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劲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830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喜文与被告厦门劲旅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14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刘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喜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艳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