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4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安徽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唐李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唐李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4738号原告:安徽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工业园区藕塘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901608122(1-1)法定代表人:王先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锋,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李斌,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原告安徽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李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锋、洪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李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50万元,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2800元,共计5328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FR330、FR360挖机各一台,双方对租金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汪光明作为担保方对该租赁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拖欠租金,原告无奈于2016年6月将挖机拖回,截止挖机拖回之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租金191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同时,原告考虑到诉讼成本问题,本次诉讼仅向被告主张50万元逾期租金。被告唐李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安徽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唐李斌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出租方(甲方):安徽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唐李斌担保方(丙方):汪光明一、设备使用地点:江西省九江。二、乙方承诺所租设备仅限破碎工程使用。三、租赁设备概括:设备名称:福田雷沃规格型号:①FR330②FR360机械编号:①FTC00312NACE000212②FTC00312NVBM000066数量:两台。……八、相关事宜:1、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租赁期满,乙方将设备完好交给甲方。乙方如需续租须提前7天书面通知甲方,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乙方支付完毕租赁费用后另行签订续租合同。……3、结算方式:租金70000.00元/月/台,租金按月结算壹次。乙方向甲方缴纳的租金费用不含税金,税金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不能按时定额付清甲方租赁费用,甲方有权随时就地停机等款或提前终止设备租赁协议将设备撤出施工工地,由于乙方原因拖延支付租金造成甲方停机,停机等款期间的租赁费用按正常租费收取,甲方不承担由于停机期间所产生的任何责任和风险,同时,乙方支付甲方协议总金额的10%违约金。……11、由于乙丙方违约等原因,导致甲方提起诉讼的,乙丙��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损失。九、争议的解决:有关本协议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根据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进行友好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十、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叁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甲、乙、丙叁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传真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备注:……②所租挖掘机和备用机退场运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出租方:安徽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唐李斌(丙方)担保方:汪光明签订日期:2015年3月25日。同日,唐李斌向安徽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两张收条载明其收到了安徽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提供的两台挖机。唐李斌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11月9日分别支付10万元租赁费给安徽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计30万元,约定的租赁期间下欠12万元未付。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安徽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多次联系唐李斌和汪光明要求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但唐李斌一直拖欠不付并于约定的租赁期满后一直占有使用原告的两台福田雷沃挖掘机。安徽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催要未果,遂安排物流运输方于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15日分别将唐李斌租赁的福田雷沃两台挖掘机从江西九江运送到安徽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无锡仓库。此后被告对其租赁期间的租赁费一直拖欠不付。2016年10月,安徽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唐李斌进行诉前保全,2016年10月10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211财保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唐李斌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1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安徽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遂于2016年11月7日以唐李斌、汪光明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汪光明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收条两张、GPS定位信息、委托合同、担保人汪光明所作的情况说明、付款申请单、运输人员机动车行驶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财保18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两台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作为承租方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将租赁的两台挖掘机返还原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形���不定期租赁,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可随时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根据原告核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191万元,本次诉讼中,原告向被告主张50万元的租赁费,系其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第八条第十一款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支出的律师费3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50万元、律师费32800元,合计532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8元,由被告唐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海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人民陪审员 刘 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所使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