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4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刘建芬、叶华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刘建芬,叶华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49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负责人:张山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松琴、XX遥,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刘建芬,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叶华斌,男,1984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刘建芬、叶华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刘建芬、叶华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0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246.31元[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以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刘建芬所抵押一辆奥迪牌浙G×××××汽车【车辆型号:FV6461HBQWG;车架号:LFV3B28R5D3047298】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XX遥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建芬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建芬发放贷款196000元,借款期限1年(即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135.5bp确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还款在原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建芬以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浙G×××××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FV6461HBQWG,车架号:LFV3B28R5D3047298;发动机号:247436】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叶华斌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双方为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8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建芬发放贷款196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8月28日,年利率5.655%。被告刘建芬支付了2017年8月20日止应付的利息,后未付利息;借款到期也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芬、叶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7年8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登记在被告刘建芬名下的牌号为浙G×××××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FV6461HBQWG,车架号:LFV3B28R5D3047298;发动机号:247436】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家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