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7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重庆马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刘有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马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刘有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3792号原告:重庆马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周黎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后华,男。被告:刘有治,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负责人:张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宇恒,女。原告重庆马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道公司”)诉被告刘有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峰、人民陪审员陈明英、人民陪审员王波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后华,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宇恒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刘有治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刘有治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道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9日8时30分许,刘有治驾驶渝DV76**号小型客车,在龙腾大道怡然酒店停车场撞到原告所安装的道闸设施,造成栏杆毁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交巡警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刘有治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有治赔偿原告马道公司道闸损失3700元及评估费448元;2、判令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有治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定损员现场勘验,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为3700元,被告愿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外部分,因被告刘有治肇事后逃逸,其后亦未主动提供驾驶证及车辆检验情况等相关材料,导致人保大足支公司无法按照正常程序对理赔事项进行审查,故被告有权对商业三者险部分拒绝赔付。此外,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酌情对本案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8时30分许,刘有治驾驶渝DV76**号小型客车,在龙腾大道怡然酒店停车场撞到原告所安装的道闸设施,造成栏杆毁损的交通事故。另查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交巡警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刘有治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有治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牌号为渝DV76**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大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道闸毁损情况的进行了评估,认定其财产损失为3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票、评估报告、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有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结合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定应由被告刘有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委托评估公司认定其财产损失为3700元,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主张拒绝赔付商业三者险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需要主客观相一致。虽然刘有治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了现场,但结合其事后返回事发地并配合交警部门调查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其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理由。至于人保大足支公司称刘有治驾驶资质及车辆本身可能存在违法的情形,因其亦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以此对抗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综上,本院认定人保大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财产损失3700元。至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448元,该费用系诉讼过程中产生,应当由被告刘有治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有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马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共计4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向原告重庆马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财产损失费用共计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有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峰人民陪审员 陈明英人民陪审员王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晶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