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5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帅定松与张昌学、朱彩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定松,张昌学,朱彩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1民初5208号原告:帅定松,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红亚,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鹏,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昌学,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朱彩珍,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系被告张昌学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范宏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帅定松与被告张昌学、朱彩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定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侵占的超出被告房屋滴水以外的由原告承包的地块名称为“公路”的土地;2.判令被告排除侵占的上述土地的妨害,移除被告在原告土地上栽种的树木、农作物等地上附着物;3.判令被告在原告上述土地上修建的公路恢复成基本农田;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与帅定能于1996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地名为“公路”的土地,200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独自取得地块名为“公路”、面积为0.5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被告于2003年在原告承包的地块名为“公路”的农田上修建了混凝土结构的房屋一栋,且从此侵占了房屋周边实际由原告承包土地,并在该土地上栽种树木及进行耕种。更有甚者,被告将其房前一条能供人、车通行的道路改扩建成场坝后,又私自占用原告土地修建了一条水泥路,导致原告的承包土地的面积减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本院已审结的(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296号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且已做出的(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29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已经提前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经审查未发生新的事实,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帅定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