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顾春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1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春华,男,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昆山市。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春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7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6时37分许,被告人顾春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锦溪镇同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霞村村前路段,其车辆车头前部与沿同周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高某1驾驶的昆BAXXXX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高某1当场死亡。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春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春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春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春华对被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6时37分许,被告人顾春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锦溪镇同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霞村村前路段,其车辆车头前部与沿同周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高某1驾驶的昆BAXXXX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高某1当场死亡。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春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顾春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查获经过,122接处警记录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春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顾春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春华案发后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春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国家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肖 军人民陪审员 胡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