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珠海经济特区中室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灵峰木业制作有限公司、杨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经济特区中室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市灵峰木业制作有限公司,杨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850号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中室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富都大厦*层*座。法定代表人:周亚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克伟,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灵峰木业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牛角岭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谭沛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军,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云,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军,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中室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中室设计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灵峰木业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灵峰木业公司)、杨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中室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亚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尹克伟、被告广州灵峰木业公司及杨云的诉讼代理人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广州灵峰木业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款688127.26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为10643.04元;计算公式:688127.26元×128天÷360天×年利率4.35%);2、判令被告广州灵峰木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1000元(计算公式:22天×500元);3、判令被告杨云与广州灵峰木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广州灵峰木业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了《家具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将湛江市民大广场项目的负一层水疗(含夹层)及B楼(写字楼)的所有木制品的生产、供货、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广州灵峰木业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3863527.58元,完工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付款,截止2016年4月30日,原告共向两被告付款1017977.2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广州灵峰木业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第三方生产及安装。不仅如此,被告严重拖欠第三方工程款,导致第三方不能如期完工,因而工期严重延误。截至2016年5月20日,除被告仅向原告交付329850元工程外,再未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无奈之下,于2016年5月20日致函给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具采购安装合同》。被告广州灵峰木业公司未就此提出异议,但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广州灵峰木业公司曾指令原告向被告杨云付款,被告杨云一直管理上述工程。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返还工程款及利息,并依约承担违约金11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广州灵峰木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工程款688127.26元,不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还拖欠我公司工程款2917944.58元,我方将另行起诉。1、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家具采购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我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合同,原告不但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2917944.58元,反而要求我公司返还688127.26元,纯粹无理诉讼,我公司即将起诉追诉剩余款项和违约金。2、原告以我公司的部分材料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家具采购安装合同》第一条规定,双方结算时以实际下单数量及验收合格安装的工程量为准。我公司现按照合同已经完成了所有安装,只是因原告自身资金问题致使工程一直没有验收。3、我公司实收原告工程款945583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1017977.26元。二、我公司没有违约,只是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且是原告先行违约单方解除合同。依据《家具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自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被告合同总价款的10%即386352.758元作为预付款,2016年3月28日再支付10%,每批货物交付时并经原告对货物抽检验合格后再支付该批货物价款的70%,安装完毕后再支付货款的85%。对2015年12月25日转帐金额386352元是《家具采购安装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第一次预付款,2016年3月22日转帐359231元是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第二次预付款,但2016年3月22日只转帐了359231元,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即:2016年3月28日前再支付合同总价款10%即386352.78元,此时原告已经严重违约。对2016年3月18日转帐10万元只是支付第一批货部分货款(第一批货款价值259850元,货物2016年1月25日送达);2016年4月30日转帐10万元只是第二批货部分货款(第二批货货款价值478846元,货物2016年4月15日送达)。至于第三批货(2016年4月28日送达)、第四批货(2016年5月9日送达)、第五批货(2016年5月13日送达)以及铝合金、波纹板等材料费用,原告根本没有支付。退一步讲,就按原告提交的清单汇总,原告也应支付我方货款329858元(原告提交的三批进度款审批清单中合同总价54973元×60%),而原告只是支付了两次10万元的货款。无论从第一批货款、第二批货款的支付时间还是支付金额上看,原告已经严重违约,正是原告严重拖欠工程款致使材料跟进不上,才造成工程延期以及造成我公司拖欠供应商的货款以及其他人工费。原告看见工程延期,单方面解除与我方的合同。故我方不但没有违约,只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且是原告先行违约单方解除合同。我方即行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云辩称,我只是广州灵峰木业公司指派在涉案项目即湛江市民大广场项目的代表,我既不是《家具采购安装合同》签约主体,也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是该项目的权利义务承载主体,故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原告珠海中室设计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广州灵峰木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家具采购安装合同》,原告将其承揽的湛江民大广场负一层水疗(含夹层)及B楼(写字楼)的所有木制品的生产、供货、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广州灵峰木业公司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一、货物名称、品牌、规格型号及数量:合同货物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等详细见附件产品清单及甲方签字认可的图纸样品,附件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总价(落地安装价、不含税)为3863527.58元,该价包括材料费、制造费、安装费、所有配件、损耗、包装费、运费、装卸费、现场搬运费、利润、资料费等一切将产品运输至现场并安装验收合格的费用,结算时以实际下单数量及验收合格安装的工程量为准;二、供货及施工周期:材料进场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乙方完成各项任务后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自接到乙方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业主、监理进行验收。经甲方现场代表及监理、业主验收合格的,由甲方出具最终完工验收书面证明。三、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保证:乙方执行合同的货物的材质、规格、品牌、颜色,按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样板、图纸、施工说明及设计变更等并国家相关标准验收;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变更经甲方评审确定的合同货物的设计、制造设备、材料、工艺标准、生产产地,否则将被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四、质量检验:根据甲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双方签字确认的样品为实物标准进行到货验收。验货首先采用合同约定的标准,如合同无约定,则采用货物所涉及的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同类产品的通用标准。五、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386352.758元,2016年3月28日前再支付10%;2、乙方在每批货物交付时,并经甲方对货物抽检验合格后再支付该批货物价款的70%,预付款同比例在中扣回;3、每批次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该批货物价款的85%,乙方全部交付货物且施工完毕后经业主及甲方验收合格并经双方核对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7%;4、在业主方项目总体验收合格后之日起24个月质保期满12个月后支付1.5%,24个月后再支付1.5%,如货物在此期间没有质量问题,5个工作日内付清。六、违约责任:1、甲方不能履行付款约定时,甲方每逾期一日须向乙方支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返工的,甲方应补偿乙方相应的返工费用;因甲方不配合乙方施工等原因造成乙方不能如期完工的,应由甲方负责。2、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交货或完成约定工作量的,乙方每逾期一日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乙方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甲方与业主方之间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应按要求返工;乙方无故终止本合同,应赔偿甲方因误工而造成的损失;因乙方自身原因出现以下情况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乙方已完成的合格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同时,乙方须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a、………;3、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在承担上述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乙方指派杨云为驻地现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深化图纸与甲方的确认工作、按要求组织施工,积极配合甲方,保质保量,确保按期完成施工,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5年12月20日起开始组织材料(货物)进场施工。原告也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18日、3月22日、4月30日给被告广州灵峰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沛棋转帐预付工程款(货款)38.6352万元、10万元、35.9231万元、10万元。2016年2月3日,原告给被告广州灵峰木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指派驻地代表杨云转帐支付2万元。同一日,杨云代表广州灵峰木业公司在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大项目部领取贵州茅台酒24瓶,价值共计22800元(24瓶×950元/瓶)。2016年3月27日和4月15日,被告广州灵峰木业公司及杨云聘请的工程施工人吴金宝以借用材料的名义分两次从原告处领取阻燃板等施工材料,价值共计29594.26元。2016年1月28日、4月22日和4月28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施工安装的货物(成品、半成品)运抵项目工地施工安装。原告在验货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安装材料并非是合同约定的被告自己生产的灵峰木业产品,而是由东莞市朝辉木制品有限公司生产、供货并负责安装的木制品,且所有木门的包不锈钢板工程也是转包给湛江开发区成就不锈钢经营部完成。原告认为被告自己没有施工生产,未经同意擅自将涉案工程转包他人,严重影响工期及原告的信誉,遂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广州灵峰木业公司发出《有关解除与灵峰木业制作有限公司合同的通知》,决定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19日所签订的《家具采购安装合同》。2016年5月21日,原告与东莞市朝辉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家具采购安装合同》、与湛江开发区成就不锈钢经营部签订《不锈钢制品采购安装合同》、与吴金宝签订《包工合同》,将被告广州灵峰木业公司尚未完成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东莞市朝辉木制品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成就不锈钢经营部和吴金宝施工完成。另查明,原告珠海中室设计公司与被告广州灵峰木业公司签订的《家具采购安装合同》第一条约定:结算时以实际下单数量及验收合格安装的工程量为准。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解除与被告广州灵峰木业公司所签订的《家具采购安装合同》后,并未就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庭审中,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释明,涉案工程须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才能确定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并就此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是否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委托司法鉴定,如果申请司法鉴定,必须在开庭后一周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拒绝鉴定。但限期过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珠海中室设计公司与被告广州灵峰木业公司签订《家具采购安装合同》,将湛江民大广场负一层水疗(含夹层)及B楼(写字楼)的所有木制品的生产、供货、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广州灵峰木业公司施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因安装材料的品牌、产地、质量、工程价款的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因此,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家具采购安装合同》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家具采购安装合同》,将被告未完成的工程转包他人施工,但未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交付完成的工程仅为32985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况且从原告提供的《进度款审批清单汇总》及《进度款审批清单》(第一、二、三批)显示,原告主张被告仅完成329850元工程,实为被告供货后向原告申请的部分货款,并非系全部货款(即安装完成的工程款)。鉴于涉案工程未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无法确定,合议庭为此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涉案工程未结算的法律后果,要求双方当事人限期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但限期过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对涉案工程造价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工程款688127.26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以及支付违约金1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中室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97.7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审 判 员 陈国调人民陪审员 肖春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绎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