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6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何奋海与林志建、林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奋海,林志建,林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6426号原告:何奋海,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林志建,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仙游县鲤城街道南桥社区。被告:林瑾,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仙游县榜头镇赤荷社区顶新厝26号。原告何奋海与被告林志建、林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建、林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志建、林瑾共同偿还借款13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3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林志建、林瑾系夫妻关系。2015年起,林志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何奋海借款。2016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林志建尚欠何奋海13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林志建出具《借条》一份交何奋海收执。之后,经何奋海多次催讨,林志建只支付了利息13150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偿还。另外,林志建与林瑾系夫妻,讼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林瑾应共同偿还。林志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辩称:1.林志建与林瑾于2014年已离婚,本案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2016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林志建尚欠何奋海132000元,借款1年,每月2000元利息。从春节后林志建每个月还了2630元,已经偿还五个月利息,共计13150元。2017年春节前,林志建基本每个月支付给何奋海2000元现金,还款地点基本都在公司财务室,每次还款时,财务室玉娟均在,有几次何奋海不在财务室的情况下,林志建也会叫玉娟代收转交给何奋海,偶尔也会叫公司的阮尚忠代交给林志建。且去年发福利,何奋海也拿走了大部分现金。林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志建、林瑾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离婚。2016年4月30日,林志建出具《借条》一份交何奋海收执,该借条内容载明:“今向何奋海暂借人民币132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贰仟元整)期限壹年。每月利息按2000元整(大写:贰仟元整)计算以转入建设账号为准,建行账号62×××45。借款日期2016年5月1日是,还款日期2017年4月30日。借款人:林志建2016.4.30”。借款后,林志建于2017年春节后共支付利息13150元。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经何奋海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何奋海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林志建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林志建向何奋海借款13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林志建共支付了利息13150元。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经何奋海多次催讨未果,林志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何奋海要求林志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林志建、林瑾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离婚,讼争借款发生在林志建、林瑾离婚之后,故何奋海请求林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林志建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何奋海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林志建、林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志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何奋海借款13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3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林志建已支付利息13150元应予以折抵)二、驳回何奋海对林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7元,减半收取1648.5元,由林志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林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