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4民初7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金连升与胡美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连升,胡美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7550号原告:金连升,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胡美斋,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金连升为与被告胡美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婷婷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金连升到庭参加诉讼,胡美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金连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胡美斋归还金连升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美斋承担。庭审中,金连升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请为:1、由胡美斋归还金连升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胡美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金连升借款200000元,金连升转账交付借款,胡美斋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催讨未归还。胡美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金连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金连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胡美斋基本信息机打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6年7月30日胡美斋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胡美斋向金连升借款200000元,借期45天的事实。3、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欲证明2016年7月30日金连升向胡美斋转账交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胡美斋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金连升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其主张,胡美斋未到庭,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胡美斋向金连升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45天。当日,金连升转账交付上述借款。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胡美斋与金连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美斋尚欠金连升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借期,胡美斋到期未归还借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金连升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美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美斋归还原告金连升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美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美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