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6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与翟松霞、薛田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翟松霞,薛田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6819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以下简称半坡店信用社),住所地滑县半坡店乡半坡店村。负责人赵辉,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朝,男,1959年1月1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被告翟松霞,女,1976年5月4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薛田生,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以下简称半坡店信用社)与被告翟松霞、薛田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半坡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朝,被告翟松霞、薛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半坡店信用社诉称:2016年6月24日,被告翟松霞从原告半坡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薛田生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翟松霞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薛田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松霞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翟松霞老公,现在他已经去世,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薛田生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原告半坡店信用社与被告翟松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1.25‰。同日,原告半坡店信用社与被告薛田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薛田生为被告翟松霞的上述3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6月24日,原告半坡店信用社向被告翟松霞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借款利息120元,下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薛田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半坡店信用社与被告翟松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薛田生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6月24日,原告半坡店信用社向被告翟松霞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翟松霞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半坡店信用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薛田生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松霞追偿。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松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25‰计算,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经偿还的120元);二、被告薛田生对被告翟松霞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田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松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翟松霞、薛田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