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太强与刘庆、刘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强,刘庆,刘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2867号原告:张太强,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才录(特别授权代理),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女,199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刘金强,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负责人:田维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仁红(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太强与被告刘庆、刘金强、中国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才录和被告刘金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和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05922.50元(实际损失为206246.50元,其中:门诊检查费151元、护理费1789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124674元、误工费2683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81.50元、辅助器具费754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庆系渝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7年2月28日,被告刘金强驾驶渝D×××××号小型轿车,从合江县城区南关桥头方向往合江县城区方向行驶。20时45分,当该车行驶至合江县城区中学道路处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出院,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颧弓骨折和左股骨内上髁骨骨折伴副韧带断裂伤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医疗费8000-10000元。被告刘金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赔偿。被告刘庆和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8日,被告刘金强驾驶被告刘庆所有的渝D×××××号小型轿车,从合江县城区南关桥头方向往合江县城区方向行驶。20时45分,当该车行驶至合江县城区中学道路处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出院。2017年7月13日,原告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颧弓骨折和左股骨内上髁骨骨折伴副韧带断裂伤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医疗费8000-10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张太强的伤残等级和“三期”以及住院合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太强左下肢损伤致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九级伤残;其张口受限评定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90日、营养30日;其合理住院时限为70日为宜。同时查明,渝D×××××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张太强的被扶养人仅有母亲赵淑琼(生于1932年3月11日,系城镇居民,与儿子张东平共同居住生活在合江县,其只有四个儿子,无女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从事劳务承包相关证据、原告母亲赵淑琼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合江县合江镇桥凼社区出具的证明、门诊检查费票据、康复用具票据以及被告刘金强出示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同时,本院也出示了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申请并由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张太强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作如下分析和确认:1、原告主张为重新鉴定支付门诊检查费151元,有正式票据,且为鉴定需要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虽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但原告出示的出院医嘱上并未要求其加强营养,且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97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99天,但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合江县人民医院相关记录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外出和后期未完全性住院治疗的情况,作出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限为70日。本院根据泸州地区审判实务中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100元(70天×30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46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泸州地区审判实务中有关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80天,误工费按每天149.10元计算,共268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泸州地区审判实务有关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但其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本院综合原告受伤时间2017年2月28日和第一次鉴定伤残等级时间2017年7月12日,确认原告误工时间共137天,误工费共20428.07元[即137天×(2016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365天)]。6、原告主张护理时间120天,护理费按每天149.10元计算,共17892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单方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120日,但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且该鉴定机构是经本院主持,由双方共同协商选择或由本院指定而确定,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已改变了原告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护理时间为90日,按照泸州地区审判实务中有关护理费计算标准规定,确认原告张太强护理费共8930.70元[即90天×(2016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与服务业工资36218元÷365天)]。7、原告主张母亲赵淑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5681.50元(即20660元×5年×22%÷4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确认3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确定有关实际损失而必要和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续医费10000元,尚未实际产生,本院暂不支持,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11、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7540元有正式票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太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有效损失共计177405.27元。本院认为,根据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金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太强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张太强请求被告刘金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有效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庆所有的渝D×××××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江津支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太强各项有效损失共计177405.27元。被告刘庆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并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太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有效损失共计177405.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太强。二、驳回原告张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9元,减半收取计2195元,由原告张太强承担2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承担19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张太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德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