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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沈忠财与中电(天津)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刘世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忠财,中电(天津)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刘世刚,武军明,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1168号原告:沈忠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豹,天津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电(天津)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丰物流园八号仓库二单元-21。法定代表人:武军明,职务:董事长。被告:刘世刚,男。被告:武军明,男。第三人: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含元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牛胜宇,职务:董事长。原告沈忠财与被告中电(天津)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发展”)、刘世刚、武军明、第三人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远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被告中电发展、刘世刚、武军明、第三人陕西远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忠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房屋租金、工人工资、设备调运费等共计410万元(保证金150万元,其他费用260万元);2、被告按每日1万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0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损失补偿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陕西远大与被告中电发展、经理刘世刚约定承包被告的工程,并由原告的儿子沈某交纳了安全生产保证金150万元,但被告没有承接该工程,致使第三人施工队无法进场施工,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刘世刚出具欠条,一次性给付对方合同保证金、房屋租金、工人工资、设备调运费及补偿费共计380万元,其中已付40万元,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320万元,若不能按期支付每逾期一日补偿利息及损失费1万元。2015年4月10日,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款项,被告刘世刚出具《承诺书》,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因未及时支付340万元款项所发生的工人工资及资金利息损失补偿费70万元合计为410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结清上述款项,并且自2015年4月10日起继续承担每天1万元的损失补偿,就本承诺书所拖欠款项造成的损失后果由被告刘世刚本人及被告中电发展负责。此后,二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故意拖欠。经了解,武军明作为被告中电发展的股东,未足额出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6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沈忠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债务人中电发展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沈忠才。相关费用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原告沈忠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9月23日,中电发展(甲方,刘世刚作为甲方代表)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土石方露天剥离工程。该合同第五条第8项,本合同签订后在2014年9月29日前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500万元,在10月31日前乙方再向甲方缴纳人民币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作为安全生产保证金。第六条第1项约定,乙方自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后10日内保证施工机械设备按约定进入施工现场;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的儿子沈某代表第三人向被告刘世刚帐户汇款150万元;证据三、欠条,证明2015年1月7日,被告书写欠条,由于中电发展的原因,导致原告的施工队无法进场施工,被告同意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380万元(已给付40万元),付清后合同自动失效;证据四、承诺书,证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刘世刚才承诺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共计欠款410万元,从承诺书签订之日起被告继续承担每天1万元的损失补偿,就承诺书拖欠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本人及公司负责;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6月1日,案外人将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证据六、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邮寄单、回执、报纸公告,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证据七、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刘世刚和武军明系中电发展的股东;证据八、委托书,证明原告曾经是第三人的代理人;证据九、证人沈某,证明原告曾代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50万元。被告中电发展、刘世刚、武军明、第三人陕西远大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中电发展与第三人陕西远大签订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陕西远大承接中电发展发包的内蒙古阿拉善盟太西煤集团蚕特拉煤矿土石方露天剥离工程,中电发展的签约代表为被告刘世刚,合同中约定陕西远大应于2014年9月29日前向中电发展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10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之子沈某代表陕西远大向被告刘世刚账户汇款人民币150万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刘世刚代表中电发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由于中电发展的原因,导致原告的施工队无法进场施工,被告中电发展同意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380万元(已给付40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支付利息损失1万元,欠条载明欠款单位为中电发展,经手人刘世刚。2015年4月10日,被告刘世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中电发展于2015年1月7日前欠原告沈忠财、XX交来的工程保证金、房租费、工人工资、设备调运费及补偿费合计人民币340万元整,另从2015年1月30日所签欠条日期未及时支付所发生的工人工资及资金利息损失补偿费等,合计人民币410万元,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前全部付清,公司持续负担每天1万元的损失补偿,就承诺书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被告刘世刚及中电发展负责。2016年6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陕西远大对中电发展享有的债权830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以邮寄和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了被告中电发展。后三被告均为向原告履行债务,故成诉。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武军明作为中电发展的股东为足额出资,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承接工程向被告中电发展支付了保证金、并产生了房租费、工人工资、设备调运费等其他费用,后经被告中电发展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书确认欠款金额,说明原告与中电发展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电发展清偿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起算时间无误,但标准过高,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亦未就实际损失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仅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相应利息损失。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双方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已超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六个月,已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刘世刚的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刘世刚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武军明作为中电发展的股东为足额出资,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说法不予确认,故对原告对被告武军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电发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保证金、房屋租金、工人工资、设备调运费等共计41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以人民币4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世刚、武军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电发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被告中电发展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中电发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迂 君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王译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屠亚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