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3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北方房屋置换交易中心(大连)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方房屋置换交易中心(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93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源波,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东,男,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鸿彬,男,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北方房屋置换交易中心(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滨。申请执行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称,2016年9月29日,我局受理劳动者阎丽娜投诉北方房屋置换交易中心(大连)有限公司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经调查核实,北方房屋置换交易中心(大连)有限公司存在未支付劳动者阎丽娜社会保险费14754.47元的违法行为。我局向该单位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大高人社监令字第[2016]100号),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按我局整改指令进行整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向该单位下达《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大高人社监理决字第[2016]015号),责令该单位支付阎丽娜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4754.47元。该单位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求法院对北方房屋置换交易中心(大连)有限公司按照大高人社监理决字第[2016]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进行强制执行,要求北方房屋置换交易中心(大连)有限公司支付阎丽娜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4754.47元。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大高人社监理决字第[2016]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北方房屋置换交易中心(大连)有限公司作出支付阎丽娜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4754.47元的行政处理决定,被执行人北方房屋置换交易中心(大连)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13日进行了催告,现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理决定系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费,但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系关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规定,其以该条规定作为依据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理决定显系缺乏法律依据,该处理决定不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大高人社监理决字第[2016]015号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白 波人民陪审员 刘忠广人民陪审员 张付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丛凌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