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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曹丽芳与王桂军、巴彦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芳,王桂军,巴彦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2180号原告:曹丽芳,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玲,女,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巴彦县。被告:王桂军,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丰乐乡康庄村孙学雨三屯。身份证号2321261953********。被告:巴彦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苗晓伟,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涵,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丽芳与被告王桂军、巴彦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丽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玲,被告王桂军、巴彦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丽芳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39,312.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桂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巴彦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第一、原告列城管局为被告不适格,被告城管局与王桂军之间是关于街道两边打草的承包关系,被告王桂军的侵权行为与城管局承包期打草的行为无关;第二、原告所要求的费用标准过高,具体以原告的证据进行核算。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2017年7月2日14时许,王桂军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巴彦县西郊公园人行道上打草回来时,在路面护栏西侧通过护栏的时候,由于操作不当,将由北向南步行的曹丽芳撞倒护栏撞毁,造成曹丽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巴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巴公交认字[2017]第170703DD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桂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丽芳无责任。曹丽芳于当日入住巴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踝部软组织挫伤;3、右肺部慢性炎症。”7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共支付医疗费用6,886.69元。王桂军与巴彦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雇佣关系,事发时,正值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内。王桂军已预付给曹丽芳医疗费3,000.00元。曹丽芳诉讼后,依其申请,本院通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至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曹丽芳的伤情进行司法医学鉴定,黑远大法鉴字[2017]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丽芳误工期为120日;2、护理时间3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3、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60日。”现曹丽芳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3,88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6375.60元、误工费20,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00元,合计39,262.29元。庭审中,王桂军以赔偿不起的抗辩理由;巴彦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城管局与王桂军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属于雇佣承揽还是承包关系,需要进一步证明;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与王桂军的工作的行为是否有关联需要进一步证明;原告诉求的标准过高,除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外,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黑龙江省所确定的平均标准来计算,另外,判令城管局与王桂军之间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于法无据的抗辩理由,均不同意曹丽芳的诉讼请求。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6,886.696,886.69误工费20,000.0017,238.90(52,435.00÷365天×120天)伙食补助费1,200.001,200.00(100.00元×12天)护理费6,375.606376.06(55,411÷365天×12天×2人+55,411÷365天×18天×1人)营养费6,000.003,000.00(50.00×60天)合计37,462.2934,701.19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彦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赔偿原告曹丽芳医疗费6,88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6,375.60元、误工费17,238.90元、营养费3,000.00元,合计34,701.19,扣减被告王桂军预付款3,000.00元,实际应赔偿31,701.19元;二、被告王桂军承担连带责任。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0元,减半收取296.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2,096.00元,由被告巴彦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被告王桂军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广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欣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