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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毛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回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临潭县,高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2012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民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高台县检察院批准被逮捕。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1日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玉亭、寇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11月,被告人马某办理了姓名为郭某的假身份证,自称郭某并冒充中铁二十一局电厂监理、总监等身份,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杨某、刘某,被告人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先后以其养女上学、偿还公款、银行卡被冻结为由,诈骗王某夫妇、刘某现金12700元,所得脏款用于家庭开支。1.2016年6月3日至9月30日,被告人马某自称郭某并假冒中铁二十一局电厂总监,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杨某夫妇,被告人承诺为王某夫妇销售蔬菜、介绍工程,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偿还公款、女儿上学、银行卡被冻结等为由,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杨某夫妇现金11200元。2.2016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马某自称郭某并假冒中铁二十一局监理,认识了被害人刘某,被告人承诺为刘某销售葡萄,骗取其信任后,先后三次以女儿上学、妻子看病等为由,骗取刘某现金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被民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辩认笔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电子数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受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牛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丽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