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河南省翠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黎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翠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黎军,牛俊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2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翠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三十里铺村郑新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景铁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伟,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军,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俊峰,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诉人河南省翠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军、牛俊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翠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伟,被上诉人黎军、牛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翠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黎军要求翠谷公司支付203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翠谷公司与黎���没有直接发生经济法律关系;2.涉案房屋是牛俊峰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整体承包给黎军进行施工的,房屋的质量、长宽、高度、面积多少平方米、多少工程款翠谷公司都不知情,也未支付过黎军工程款;3.涉案房屋施工期间翠谷公司已通知牛俊峰停止施工、恢复原状,该房屋的土建、水电由黎军施工完成,房屋的屋顶、房屋装修和土围墙等由牛俊峰施工。综上,请求支持翠谷公司的上诉请求。黎军辩称:1.2016年7月6日黎军是与翠谷公司负责人牛俊峰签订的原林溪山庄项目工程合同,并于2016年9月14日完工,上交验收申请于翠谷公司的陈总(陈延峰),申请书是牛俊峰写的;2.工程完工后翠谷公司一直在销售黎军盖的及其他人盖的房屋;3.工程完工后翠谷公司一直说卖了房屋就给钱,让黎军等着,可是等了一段时间,翠谷公司把剩余的房照着黎军的房盖完了也没���给钱;4.后来黎军又去找牛俊峰要钱,牛俊峰说房是给翠谷公司盖的,让黎军找翠谷公司要钱,并把黎军带到翠谷公司找陈总(陈延峰),陈总说给钱,并以借款形式分两次转账了24000元,转账凭证已上交法院。第三次又说转账20000元,并让打了借据,并让黎军和其妻子签字捺手印。但之后一直没有转账,所以黎军又把借条原件要回来了,也有借据为证。所以翠谷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两万借据是假的,拿不出原件及转账凭证。5.后来黎军又去了新郑市信访办以求解决,信访办领导过问后,陈总又说给钱,就让黎军回去等,如果不给钱就走法律程序。5.现在翠谷公司不让黎军进去,并把黎军所盖房屋的锁换了,重新粉刷了漆,装了电表、水表及门牌号,有照片为证;鉴于黎军是给翠谷公司盖房是既定事实,并且翠谷公司也支付过劳务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翠谷公司的上���,维持原审判决。牛俊峰辩称,根据牛俊峰与翠谷公司的口头约定,这个项目由牛俊峰负责。黎军到翠谷公司建房是经人介绍,与牛俊峰直接签订的合同;经牛俊峰手也向黎军付过款,现双方还未结算完,黎军就起诉了,如果账能算清楚,牛俊峰也愿意付款或者帮黎军去要账。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翠谷公司、牛俊峰支付劳务款20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牛俊峰以翠谷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黎军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黎军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翠谷公司建设别墅一栋,工程总价款2350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方建造房屋主体,内装修,达到验收条件后,翠谷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97%,下余3%作为保修金,一年内无息返还。合同备注:以后往下再干,同等条件与同等价格情况下暂定五栋。该合同有黎军、牛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黎军即召集工人购买材料进行施工。2016年9月14日完工后,该房屋即交付给牛俊峰及翠谷公司。另查明:1.本案《合同书》中的实际施工地位于翠谷公司院内;2.翠谷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8日向黎军转账共计12000元;3.牛俊峰已支付黎军20000元款项;上述事实有《合同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明细、《借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所涉房屋建设工程位于翠谷公司院内,虽然翠谷公司并未在《合同书》中盖章确认,但其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视为翠谷公司对于该合同内容的认可。翠谷公司辩称其把自己所承包的土地交由牛俊峰经营,其证据不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承包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黎军虽然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交付完毕,故其请求翠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黎军与翠谷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为235000元,扣除翠谷公司及其负责人牛俊峰已支付的32000元,下余203000元,翠谷公司应予支付。牛俊峰辩称黎军没有交付验收房屋,证据不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翠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当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黎军工程款203000元;二、驳回黎军对牛俊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为2173元,由河南省翠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翠谷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20日停工通知书,黎军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其从未收到过该通知;牛俊峰对该证据认可,称其收到过但没有通知黎军,所以黎军对停工通知不知情。因停工通知书是翠谷公司发给牛俊峰的,黎军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于翠谷公司提供的其与牛俊峰之间的承包合同,黎军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牛俊峰认为该证据不真实,称其与翠谷公司之间只是口头协议,合同即未签订也履行。因该承包合同上缺乏当事人的签字,牛俊峰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翠谷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工程款支付义务的问题。经查,牛俊峰以翠谷公司负责人名义与黎军签订施工合同书,翠谷公司虽然未在《合同书》上加盖印章,但合同书约定的施工房屋位于翠谷公司院内,黎军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并交付翠谷公司使用,翠谷公司也已向黎军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故应视为翠谷公司对该合同内容的认可。据此,黎军要求翠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欠款203000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翠谷公司上诉关于其与黎军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其不应向黎军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翠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河南省翠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曾小潭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