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10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王美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美芳,顾宏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芳,女,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顾宏权,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美芳、原审被告顾宏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事实和理由:王美芳的伤情从摄片看仅两根肋骨骨折,肩部损伤较轻,不应构成十级伤残,要求依法改判。王美芳未作答辩;顾宏权未发表述称意见。王美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人民币6,167.2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顾宏权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5日12时25分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时间为10月24日系交警笔误),顾宏权驾驶案外人顾某所有的牌号为沪AXXX**机动车(投保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进银霄路时,因未确保安全,撞到王美芳致王美芳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宏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美芳无责任。顾宏权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王美芳系本市非农户口。事发后,王美芳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5,967.20元。2015年11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美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顶部、右肩部、右胸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第2、3肋骨骨折,右肩袖损伤,右肩锁关节损伤伴关节腔积液等,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外展上举时疼痛弧明显),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王美芳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7年1月4日,王美芳诉至一审法院,支付律师费4,000元。一审庭审中,王美芳表示误工费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计算,医疗费变更为5,967.20元。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美芳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王美芳的伤情及就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认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顾宏权垫付的费用,王美芳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美芳医疗费5,967.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45,751.20元;二、顾宏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美芳律师费4,000元;三、王美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宏权13,662.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1.82元,由顾宏权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王美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接受鉴定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其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及鉴定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王美芳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