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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9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侯建国与陈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国,陈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9824号原告:侯建国,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陈康,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侯建国与被告陈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元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康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证。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2016年年底,被告归还了10000元。被告陈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本案所涉借条借条虽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作为持有人,即可认定其为债权人。根据被告向原告侯建国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条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的借款,应予以扣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康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建国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侯建国负担125元,由被告陈康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