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4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进出口银行,海南磐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4民初63号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连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莅宾,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心磊,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磐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丽晶路20号金外滩7号楼B704房。法定代表人:林葆。被告: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港闸经济开发区永兴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志云。被告: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雍和大厦1号楼D单元506室。法定代表人:薛文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悦,女,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务。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被告海南磐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磐宇)、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磐宇)、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融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出口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莅宾、徐心磊,被告金达融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磐宇、江苏磐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海南磐宇偿还进出口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6999317.88元;2、请求判令海南磐宇向进出口银行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3、请求判令江苏磐宇对上述债务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金达融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海南磐宇、江苏磐宇、金达融资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进出口银行与海南磐宇签订《借款合同(出口订单融资)》,约定:海南磐宇向进出口银行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日,自海南磐宇提款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925%,按日计息,进出口银行发放贷款之日结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海南磐宇帐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海南磐宇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海南磐宇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海南磐宇违反本合同的任一约定或者海南磐宇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约定即应被认定为海南磐宇违约。如海南磐宇存在违约情形,进出口银行有权:1、停��向海南磐宇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海南磐宇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2、借款到期前,对海南磐宇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对海南磐宇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以及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结计利息和复利;如果本合同约定本息到期一次偿还的,对海南磐宇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按季结计利息和复利,逾期贷款利率为50%。借款逾期是指海南磐宇未按期清偿借款的行为;3、要求海南磐宇提供符合进出口银行要求的担保;4、行使担保权利。进出口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海南磐宇承担。在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进出口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8月12日,进出口银行与江苏磐宇、金达融资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江苏磐宇和金达融资公司同意为海南磐宇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进出口银行为海南磐宇办理贷款业务的情况下,江苏磐宇和金达融资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海南磐宇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进出口银行偿还和支付的下述所有债务:1、海南磐宇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80天;2、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海南磐宇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如海南磐宇未按期支付任何到期应付的被担保债务或发生了主合同项下任何其他的违约事件,江苏磐宇和金达融资公司应在收到进出口银行书面付款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无条件地以进出口银行要求的方式向进���口银行支付该笔被担保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海南磐宇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清偿欠付进出口银行的任何款项,或主合同项下发生任何其他违约事件或由于任何原因使被担保债务提前到期,江苏磐宇和金达融资公司即构成违约。违约事件发生后,进出口银行有权:1、宣布主合同项下海南磐宇欠付进出口银行的所有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海南磐宇立即偿还主合同项下欠付进出口银行的所有款项;2、宣布实施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同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诉讼应在进出口银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上述合同签订后,海南磐宇于2015年8月13日向进出口银行提交《提款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海南磐宇拟于2015年8月13日提取人民币6000万元。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即海南磐宇授权和委托进出口银行在将本笔贷款资金划入海南磐宇帐户后,直接支付至海南磐宇指定的交易对象帐户。受托支付清单为:1、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付款金额为人民币52558800元,收款人名称为上海圣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帐户为×××;2、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付款金额为人民币5917400元,收款人名称为福建省星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款银行为招商银行福州分行五一支行,收款人帐户为×××。进出口银行在收到上述《提款申请书》后,即于2015年8月13日放款,并按照海南磐宇的要求将相应款项分别支付其指定的交易对象帐户内。该笔贷款于2016年2月5日到期,但经进出口银行于2016年2月14日向三被告分别催收后,截���起诉之日海南磐宇仍未向进出口银行偿还,且江苏磐宇和金达融资公司在收到进出口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十五天内亦均未向进出口银行清偿上述债务。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进出口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金达融资公司辩称:我方对进出口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没有异议,同意进出口银行陈述的事实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海南磐宇、江苏磐宇、金达融资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海南磐宇(借款人)与进出口银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出口订单融资】(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海南磐宇向进出口银行借款人民币陆仟万元;借款期限为180日,自海南磐宇提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925%,按日计息,进出口银行发放贷款之日结息;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进出口银行应该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海南磐宇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贷款逾期后,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对海南磐宇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以及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结计利息和复利;借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利率为50%。借款逾期是指海南磐宇未按期清偿借款的行为;费用的负担,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海南磐宇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进出口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海南磐宇承担…。2015年8月12日,江苏磐宇(保证人)与进出口银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进出口银行与海南磐宇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江苏磐宇同意按本合同约定为海南磐宇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贷款本金,海南磐宇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60000000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海南磐宇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贷款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具有持续性和完全的效力;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进出口银行就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即使被担保债务之上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江苏磐宇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进出口银行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下述每一事件及事项构成江苏磐宇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海南磐宇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清偿欠付进出口银行的任何款项,或主合同项下发生任何其他违约事件或由于任何原因使被担保债务提前到期…;违约事件发生后进���口银行有权宣布实施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2015年8月12日,金达融资公司(保证人)与进出口银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进出口银行与海南磐宇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金达融资公司同意按本合同约定为海南磐宇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贷款本金,海南磐宇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60000000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海南磐宇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贷款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具有持续性��完全的效力;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进出口银行就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即使被担保债务之上存在其他物的担保,金达融资公司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进出口银行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下述每一事件及事项构成金达融资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海南磐宇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清偿欠付进出口银行的任何款项,或主合同项下发生任何其他违约事件或由于任何原因使被担保债务提前到期…;违约事件发生后进出口银行有权宣布实施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2015年8月13日海南磐宇向进出口银行发送提款申请书,写明:关于借款合同的贷款事项,海南磐宇拟于2015年8月13日提取60000000���,海南磐宇授权和委托进出口银行在将本笔贷款资金划入海南磐宇账户后,直接支付至海南磐宇指定的交易对象账户:2015年8月13日,付款金额52558800元,收款人上海圣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8月13日,付款金额5917400元,收款人福建省星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账户×××。进出口银行于2015年8月13日将52558800元及5917400元两笔款项分别划入上海圣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福建省星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账户×××)。上述金额共计58476200元。6000万元本金中另含有3万元的手续费及进出口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对海南磐宇扣收的全部期内利息共计1493800元。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2月5日,借款实际天数为176天。2016年2月14日,海南磐宇、江苏磐宇收到进出口银行发送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6年2月29日金达融资公司收到进出口银行发送的《逾期贷款催收���知书》。在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起起诉后,海南磐宇于2016年5月3日向进出口银行偿还本金3000682.12元。现海南磐宇尚欠进出口银行本金56999317.88元。本院认为,进出口银行与海南磐宇签订的《借款合同》、江苏磐宇、金达融资公司分别与进出口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进出口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海南磐宇发放贷款的义务。海南磐宇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海南磐宇应将欠付贷款本金56999317.88元返还进出口银行,同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借款合同》中虽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为50%”,但进出口银行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罚息利率应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上浮后的利率为7.63875%,因罚息利率的计算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罚息利率为7.6387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进出口银行在海南磐宇没有履行债务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江苏磐宇、金达融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进出口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磐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56999317.88元。二、被告海南磐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罚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以本金6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63875%的标准计付;自2016年5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6999317.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6387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南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海南磐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559.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南磐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王占平人民陪审员 李东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茹 莹书 记 员 李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