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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6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敖玫与宋广英、张敏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玫,宋广英,张敏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6969号原告:敖玫,女,194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广英,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敏华,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敖玫与被告宋广英、被告张敏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被告宋广英、被告张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广英、张敏华共同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原告��朋友之邀来到宝坻区××城××一朋友家做客。在此期间,经该朋友介绍,到该顺园681号看房。原告十分喜欢681号别墅,当即向被告宋广英指定账户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条。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宋广英并非该别墅所有权人。又由于国家限购政策,原告不符合购房条件。故原告提出不再购买该别墅,并退还定金的请求,遭到被告拒绝,故呈诉。被告宋广英辩称,原告看房时,她正租住在681号别墅,并受房主张敏华的委托,负责卖房事宜。事先曾与原告说过限购政策问题,但原告称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后又称不能买了,显然属原告违约,故不同意退还定金。被告张敏华辩称,原告属违约行为,被告不同意退回定金,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买房行为。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原告敖玫和被告宋广英签名的定金条一张;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681号别墅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张敏华所有的京津新城上京顺园××别墅看房,当时租住该房屋的被告宋广英受房屋所有人被告张敏华委托与原告口头达成购买681号别墅的意向,并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宋广英定金10万元。被告宋广英给原告提供定金条一张。内容为:定金条甲方:宋广英372427196808203340乙方:敖玫110102194412261541今甲方收到乙方购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新城上京顺园××房产定金拾万元(100000)房屋买卖总价伍佰贰拾万元整(5200000)。(1)如果甲方违约不出售此房产给乙方,则双倍返还乙方定金。(2)如乙方违约不购买此房产,则甲方所收定金不予返还。甲:宋广英乙:敖玫日期:2017-4-30。��原告以政府出台限购政策,原告不能过户为由,不再购买被告房屋,并索要定金未果,故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定金。本院认为,被告宋广英受被告张敏华的委托,代理被告张敏华出售诉争房屋,在张敏华与宋广英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宋广英与原告商定买卖房屋事宜以及双方签字的定金条内容对被告张敏华发生法律效力,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无资格出售诉争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定金是否返还的问题。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限购政策,原告系外地户口,不符合在天津市购房的条件。上述情况原、被告应当清楚,但仍于2017年4月30日洽商买卖房屋事宜��由原告交付定金。因此,就原、被告而言,造成诉争房屋买卖行为不能实现,原、被告均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本院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请,综合全案看,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即50000元。被告宋广英与被告张敏华系委托代理关系,其收取卖房定金行为在被告宋广英代理权限之内。因此,宋广英不应为此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广英承担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定金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张敏华负担575元,被告负担部分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瑞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一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