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4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聚为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聚为置业有限公司,唐晖,谷贇,唐剑,徐鹏琴,姜宏英,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安徽浦商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远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聚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906号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方德清,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茜。被告:上海聚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唐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英。被告:唐晖,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谷贇,女,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唐剑,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徐鹏琴,女,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姜宏英,女,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苏洪涛,负责人。被告:安徽浦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唐晖,负责人。被告:上海远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潘彩华,负责人。被告:上海聚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谷龙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英。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为置业公司”)、唐晖、谷贇、唐剑、徐鹏琴、姜宏英、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安徽浦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商公司”)、上海远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晖公司”)、上海聚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为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唐晖、谷贇、唐剑、徐鹏琴、西部公司、浦商公司、远晖公司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茜、被告姜宏英及被告聚为置业公司、聚为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晖、谷贇、唐剑、徐鹏琴、西部公司、浦商公司、远晖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聚为置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67,500元;2、被告聚为置业公司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66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0.88%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唐晖、谷贇、唐剑、徐鹏琴、姜宏英、西部公司、浦商公司、远晖公司、聚为投资公司对被告聚为置业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被告聚为置业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XXX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聚为置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上海松江骏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合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聚为置业公司借款3,667,5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40%,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或调整贷款利率的确定办法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时,则贷款人有权从规定的调整利率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次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本方式为一次还本;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项下相应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二十的罚息。同日,被告唐晖、谷贇、唐剑、徐鹏琴、姜宏英、西部公司、浦商公司、远晖公司、聚为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骏合小贷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2016年12月26日骏合小贷公司与被告聚为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骏合小贷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3,667,5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3,667,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骏合小贷公司如将本合同项下借款合同的债权与附属权利转让给他人,保证人同意并承诺该转让不影响债权受让人要求其履行本合同项下包括连带保证责任在内的所有义务。同时,被告聚为投资公司作为抵押人与骏合小贷公司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2016年12月26日骏合小贷公司与被告聚为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聚为投资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被告聚为投资公司以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XXX室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为3,667,5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3,667,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骏合小贷公司如将本借款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借款合同的债权与附属权利转让给他人,被告聚为投资公司同意并承诺该转让不影响债权受让人要求其履行本合同项下包括抵押担保责任在内的所有义务,并根据债权受让人要求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12月26日,骏合小贷公司向被告聚为置业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3,667,500元。骏合小贷公司与被告聚为投资公司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付借款利息53,178元。2017年3月24日,骏合小贷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与被告聚为置业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署了《借款合同》,甲方已依照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发放贷款并已履行完毕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聚为置业公司尚未偿还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甲方因此对被告聚为置业公司享有债权,乙方拟受让前述甲方对被告聚为置业公司享有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但未获清偿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综合费等)及其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其他相关的协议下的权利和利益);转让基准日为2017年3月24日;乙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的12个月内向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转让价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以书面形式完成债权转让通知。2017年3月,骏合小贷公司向被告聚为置业公司、唐晖、谷贇、唐剑、徐鹏琴、姜宏英、西部公司、浦商公司、远晖公司、聚为投资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骏合小贷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聚为置业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聚为置业公司、姜宏英、聚为投资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所欠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予以降低。被告唐晖、谷贇、唐剑、徐鹏琴、西部公司、浦商公司、远晖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述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放款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骏合小贷公司与被告聚为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聚为置业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7.40%上浮20%,即年利率20.88%,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晖、谷贇、唐剑、徐鹏琴、姜宏英、西部公司、浦商公司、远晖公司、聚为投资公司承诺为被告聚为置业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当为被告聚为置业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聚为投资公司承诺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骏合小贷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相应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已向十被告发放书面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已生效。被告唐晖、谷贇、唐剑、徐鹏琴、西部公司、浦商公司、远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聚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67,500元;二、被告上海聚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66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0.88%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唐晖、谷贇、唐剑、徐鹏琴、姜宏英、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安徽浦商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远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聚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聚为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晖、谷贇、唐剑、徐鹏琴、姜宏英、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安徽浦商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远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聚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聚为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上海聚为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层XXX、XXX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2,721元,由被告上海聚为置业有限公司、唐晖、谷贇、唐剑、徐鹏琴、姜宏英、上海西部百货有限公司、安徽浦商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远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聚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