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8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唐狗头与闫麦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狗头,闫麦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717号原告:唐狗头,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代理人:唐荣耀,男,汉族,1966年8月19日出生,住洛宁县,兄弟关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方英,男,洛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闫麦霞,女,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3526863R。法定代表人:史振波,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战锋,男,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狗头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被告闫麦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唐狗头委托代理人唐荣耀、韦方英,被告闫麦霞、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狗头诉称:2017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闫麦霞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沿洛宁县永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园酒店门口时,因观察不周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洛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出院证显示:2017.2.14-2017.3.22,计38天。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勉强出院,回家保守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89707.44元。被告闫麦霞辩称:情况属实,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34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我们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我们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属于××没有提供工作收入所以不予承担;交通费600元没有票据支持,考虑到原告情况,公司愿意承担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我公司愿意承担3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没有见到原告提供的票据和鉴定,酌定承担300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是35天,不是38天,护理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32.92元/年,标准计算每天应是6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一万元之外的,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2时10分许,被告闫麦霞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沿洛宁县永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园酒店门口时,因观察不周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7]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麦霞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闫麦霞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狗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22日在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26134.96元,出院诊断:1、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2、××。出院医嘱:1、石膏托外固定2周,指导下功能锻炼,逐步加强;2、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每月1-2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下一步功能锻炼;3、1年后摄DR片,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装置;4、不适来诊。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8月3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唐狗头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经手术治疗愈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闫麦霞驾驶的晋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3日24时止。原告唐狗头属于农村户口。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洛宁县交警大队针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的洛公交认字[2017]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麦霞驾驶的豫C×××××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在原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麦霞予以赔偿。原告唐狗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6134.96元;2、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108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6678.64元(33857元/年÷365日×36天×2人=6678.64元);5、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有××,不应赔付其误工费,因未有证据显示原告事故前患有××,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为依据更为妥当,误工天数酌定为100天,即34941元/年÷365日×100天=9572.88元;6、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被告同意给付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案情确有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原告唐狗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879.96元(26134.96元+720元+1080元+6678.64元+9572.88元+23393.48元+3000元+300元=70879.96元),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44745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134.96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闫麦霞垫付的医疗费13470元,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唐狗头47409.96元(10000元+44745元+16134.96元-10000元-13470元=47409.96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闫麦霞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狗头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409.96元。二、驳回原告唐狗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97元,由被告闫麦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萍审 判 员 :张海丽人民陪审员 :张玉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阿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