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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4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与于建军、赵淑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于建军,赵淑梅,刘勇,李霞,折志雄,刘丽华,刘星宇,田继才,倪霞,刘智,于杰,刘敏,高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7民初4079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易兴国际建材博览园区A8座118号。负责人:白耀宗,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日恒,公民身份号×××,女,蒙古族,1985年10月16日出生,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员工,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于建军,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赵淑梅,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勇,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李霞,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7年5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折志雄,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丽华,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星宇,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91年7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田继才,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倪霞,公民身份号码×××,女,蒙古族,1966年12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智,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于杰,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1年1月3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敏,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高军,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诉被告于建军、赵淑梅、刘勇、李霞、折志雄、刘丽华、刘星宇、田继才、倪霞、刘智、于杰、刘敏、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通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在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现七日期限届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一直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骄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悦审 判 员  吴 婧人民陪审员  刘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闫 茜书 记 员  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