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2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沃龙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殷兴春、张玉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龙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殷兴春,张玉华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21787号原告:沃龙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徐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啸,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兴春,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张玉华,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沃龙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沃龙公司”)诉被告殷兴春、被告张玉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沃龙公司诉称,被告殷兴春担任原告沃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经营不善,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沃龙公司2017年3月15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罢免殷兴春执行董事职务,由徐祥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但被告殷兴春拒不返还由其保管的原告沃龙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等,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沃龙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014年11月28日至今的会计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沃龙公司述称其公司证照均被被告殷兴春实际控制,故诉请要求其予以返还,但被告殷兴春住所地并非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沃龙公司为选择诉讼地法院而将张玉华列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事后创设管辖条件,有悖于诉讼诚信原则,故本案不能以被告张玉华所在地作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依据。本案应由被告殷兴春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秦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祝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行自行移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