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4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裴巨高与马俊会、马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巨高,马俊会,马翠兰,马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4253号原告:裴巨高,男,1968年7月15���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马俊会,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马翠兰,女,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马丙波,男,198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原告裴巨高与被告马俊会、马翠兰、马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巨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会、马翠兰、马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巨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俊会、马翠兰偿还原告借款1270000元,利息488000元(暂计到2017年5月31日),本息共计人民币1758000元。计:壹佰柒拾伍万捌仟元整。2、被告马丙波对此借款本息承担��带清偿责任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借款额的2%计算给付。4、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马俊会与被告马翠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马俊会为了搞工程用款及生活等以家庭有关资金紧张时,从原告处累计借款1270000元,并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自2014年起至2017年5月25日累计借原告现金1270000元,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5月25日,欠利息488000元,借款用途:工程用款及生活等以家庭有关的用款。借款人承诺按月借款额的2%计算做资金占用利息给付出借人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每月1日前给付(2017年6月1日起计息)。借款人:马俊会,共同借款人:马翠兰,担保人:马丙波。被告马翠兰签订《共同借款及还款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的共同借款及还款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丙波签订《担保责任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马俊会借款一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现原告发现被告马俊会欠外债较多,还款能力风险加大,经原告催要多日,不见被告马俊会人影,电话不通,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判如所请。被告马俊会、马翠兰、马丙波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25日,原告裴巨高与被告马俊会、马翠兰签订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自2014年5月24日累计借到裴巨高人民币(小写)共计:1270000元。大写计:壹佰贰拾柒万元整。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5月25日欠息488000元,计:肆拾捌万捌仟元整。借款用途:工程及生活等以家庭有关用款。借款人马俊会承诺按月借款2%计算利息给付出借人裴巨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每月1日前��给(2017年6月1日起计息)。出借人裴巨高发现借款人经营生产上资金风险加大或不按借款用途用款时,出借人裴巨高可以随时催要本息。”2017年5月25日,原告裴巨高与被告马翠兰签署共同借款人还款承诺书,其主要内容“本人马翠兰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因丈夫搞工程、家庭生活等用款资金不足,向裴巨高共同累计借款(大写):壹佰贰拾柒万元整,小写1270000元,欠利息(暂计到2017年5月25日)48.8万元。本人自愿作为借款人的共同借款人及还款人。向裴巨高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随时要随时给)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至还清之日止,并放弃所有法律的抗辩权及辩护权。”2017年5月25日,原告裴巨高与被告马丙波签署担保责任承诺书,其主要内容“本人马丙波(担保人)自愿为马俊会借款一事(暂计到2017年5月25日,累计借款127万元、欠息48.8万元,利息按月借款额2%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017年5月25日,被告马俊会、马翠兰、马丙波给原告出具收条,其主要内容“累计收到出借人裴巨高提供的借款(小写):1270000元,计(大写):壹佰贰拾柒万元整。收款人马俊会,承诺按月借款额2%计算,做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在每个月1日前付给。”原告裴巨高与被告马俊会、马翠兰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马俊会、马翠兰、马丙波未向原告裴巨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裴巨高与被告马俊会、马翠兰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马俊会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裴巨高的利息,且对借款本金何时偿还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借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翠兰是被告马俊会之妻,又是被告马俊会的财产共有人,知道并同意被告马俊会向原告裴巨高借款,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属被告马俊会与马翠兰的共同债务,对此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马丙波作为被告马俊会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马俊会所应付原告裴巨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俊会、马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1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7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始,按月利率2%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马丙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0元由被告马俊会、马翠兰负担,被告马丙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来人民陪审员 赵术东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立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