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行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梁大河与桐梓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大河,桐梓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30行初172号原告梁大河,男,汉族,生于1940年3月13日,贵州省桐梓县人,现住桐梓县,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地址:桐梓县娄山街道县府路*号。法定代表人冉贤俊,县长。委托代理人何浩,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贵财,桐梓县狮溪镇司法所所长。原告梁大河诉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7)黔03行初505号行政裁定,将案件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梁大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的代理人梁正先不是律师以及基层法律工作者,同时原告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也未推荐梁正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与梁正先系堂叔侄关系,并非原告近亲属。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梁正先不是律师及基层法律工作者,也不是原告的近亲属,原告所在社区、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未推荐梁正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梁正先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不能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同时,原告梁大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的起诉,应按照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及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梁大河的起诉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丁旺轩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人民陪审员 陈应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