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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王玉奇与韩学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奇,韩学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4102号原告:王玉奇,男,生于1961年10月7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被告:韩学林,男,生于1975年5月23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华磊,河南海涛律���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奇与被告韩学林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奇和被告韩学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30日,双方协商在龙潭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300000元,其中双方约定原告用200000元,被告用款100000元。每月利息2700元,原告还息1800元,被告还息900元。双方按约定事项将贷出的300000元款分摊后,被告至今不予向原告偿还,原告无法向信用社足额偿还其贷款。原告无奈于2017年9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玉奇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借款凭条,证实原告贷款300000元,并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每月需还利息900元;证据三,交易明细清单、利息收回凭证各一份,证实当天贷款后直接打给韩玉祥80000元,另给被告20000元现金。韩玉祥是被告的大伯,被告欠他大伯80000元,当时贷款提出后80000元直接汇给被告大伯韩玉祥账户上。被告韩学林辩称,原告的弟弟王玉杰于2013年在湖阳信用社贷款一笔70000元,原告是该贷款的担保人,款项没有归还。2015年9月29日,原告在龙潭贷款时,龙潭信用社让先把王玉杰贷款70000元归还,不然不让原告再次贷款。2015年9月29日被告替原告及其弟王玉杰还了湖阳信用社的7万元贷款,2015年9月30日原告贷款300000元审批后,支付给了被告100000元,用来偿还被告之前替其支付的70000元本金及利息。韩学林不认识字,由王玉奇书写的凭条,韩学林对凭条的内容不知道。被告韩学林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证实在2015年9月29日被告为王玉杰及担保人王玉奇偿还2013年贷款70000元。证据三,2015年9月29日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实韩学林支付了7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韩学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给了被告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贷款300000元后转给了韩玉祥80000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系。收回凭证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打借条的时候原告不在场,不知道这回事。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凭条”上本人的签字不持异议,虽对其内容有异议,但该凭条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潭信用社出具的��户交易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凭条内容的真实存在,故原告的三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证。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30日,原告王玉奇与被告韩学林协商在龙潭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300000元,其中双方约定原告用200000元,被告用款100000元。每月利息2700元,原告每月还息1800元,被告每月还息900元。双方按约定事项将贷出的300000元款分摊后,被告至今已还给原告王玉奇10000元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于2017年9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韩学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有凭条一份,其凭条与原告提交的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潭信用社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借款的真实存在,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玉奇与被告韩学林约定被告每月按900元利息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已偿还利息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约定每月支付900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奇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30日起每月支付900元利息直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韩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王凌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