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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陈永庆、夏迎新与重庆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庆,夏迎新,重庆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3131号原告:陈永庆,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夏迎新,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庆,本案的原告。被告:重庆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镇银杏大道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717856005。法定代表人:谢虎,经理。原告陈永庆、夏迎新与被告重庆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兵、王小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永庆、夏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庆、夏迎新起诉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购买的武隆区XX镇XX道XX号“XX流云”三期XX组团XX栋X-X号房屋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2、被告向原告交付代缴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各项代缴的税收完税收据;3、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7686.4元(计算至起诉日),违约金计算至取得办理不动产证书的登记受理单止。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计算到起诉日止。被告重庆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告陈永庆、夏迎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缴纳契税和大修基金的收据: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房款及相关费用,被告已违约;2、装修保证金、装修许可证、出渣费的收据,拟证明自己已装修入住。3、查询备案登记表,拟证明购买的房屋已进行了网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出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8日,原告陈永庆、夏迎新(合同中的乙方)与被告重庆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中的甲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商品房的基本情况:本商品房座落为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道XX号XX流云三期XX组团XX幢X-X,建筑面积51.4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9.29元,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13平方米。第四条购房价款: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288440元。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次性付款:本商品房总成交金额288440元(大写贰拾捌万捌仟肆佰肆拾元整)。第七条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2、属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4、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在18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88440元及契税、大修基金等费用。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办理了接房手续,于当日交纳了装修保证金、除渣费、公摊费,随后开始装修,现入住多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付清购房款及办证的相关费用后,被告应积极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合同约定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被告应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登记受理单,在本案辩论终结前,被告未能出示该证据,对此只能视为被告未取得该登记受理单,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接房,违约金应从2014年12月22日起开始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8月23日共计965天,违约金为27834.46元(288440元×0.0001×965天),原告只主张了27686.4元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的合法处分,该处分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其主张的违约金27686.4元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代收了契税、大修基金的费用,其负有向原告交付这两项费用的发票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契税、大修基金发票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陈永庆、夏迎新购买的重庆市武隆区XX镇XX道XX号XX流云三期XX组团XX幢X-X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书;二、被告重庆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永庆、夏迎新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7686.4元;三、被告重庆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陈永庆、夏迎新交付重庆市武隆区XX镇XX道XX号XX流云三期XX组团XX幢X-X房屋的契税、大修基金发票。案件受理费492元,由重庆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强人民陪审员  王小素人民陪审员  李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 员代  振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