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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区齐全电器经营部、王素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区齐全电器经营部,王素纯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2708号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J。法定代表人:徐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燕,系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山市东区齐全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孙文东路513号7卡首层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L。经营者:王素纯,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王素纯,个人情况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凡,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被告王素纯的丈夫。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典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区齐全电器经营部(下称齐全经营部)、王素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燕、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5059409号“”、第1969542号“”、1437078号“”注册商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以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合计3万元。事实及理由:一、关于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下称金陵公司)是第5059409号“”、第1969542号“”、14370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2012年10月11日,金陵公司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并完成备案、公告事宜。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培育商标和产品研发,其销售额、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均在国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2015年,原告名下的“金典”商标再度荣获江苏省著名商标,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二、关于侵权人的侵权事实。2015年,原告发现许多侵权假冒金典制冷剂在市场上流通,遂委托广州市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博翰信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发现位于中山市东区孙文东路513号7卡首层铺位的齐全经营部销售标有假冒原告第5059409号“”、第1969542号“”、1437078号“”注册商标的制冷剂。原告委托博翰信公司代为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协助其进行行政查处事宜。在该商铺中发现有2瓶假冒原告厂名、厂址的产品商标、标识的制冷剂,规格为“R-22”最大容量为“22.7kg”。据此,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齐全经营部进行了行政查处。三、关于侵权赔偿额。首先,根据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看,虽无法获知被告在查处之前购进并销售的侵权制冷剂数量,但此次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扣押其2瓶假冒产品,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次,根据原告侵权损失的相关证据看,原告主要在广东省内进行其主营业务(涉案制冷剂)的生产、销售,根据南京永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利润表显示,原告2015年主营业务收入较2014年下降近1800万元。由此可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再次,为提高经济效益和产品知名度,原告2013年到2015年期间的广告费用支出达74845元。此次委托博翰信公司进行调查取证支出2万元。综上,被告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合理费用1万元等民事责任。两被告辩称,一、我方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当日,知晓22.7kg装的“金典”制冷剂涉嫌侵权后就已自觉停止了该规格商品的购销。二、我方确实不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中有侵权商品。涉案制冷剂是我方从广州和珠海的2家供货商购进的,制冷剂作为复杂工艺条件下生产的化工产品,在钢瓶罐中为液体,接触空气后为无色无味的气体,普通个体户靠肉眼无法鉴别其真伪;我方销售的其他规格甚至是同规格制冷剂均为原告所生产的正品,并无侵权,也说明了我方确实对涉案制冷剂是侵权产品并不知情,不排除供货商或送货人员为谋取私利从中夹带侵权产品以假乱真提供给我方。三、原告要求3万元赔偿不合理也不合法。作为个体零售商,我方销售的涉案制冷剂销售量极少,并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或者品牌侵害。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4月18日之间,我方共购进22.7kg“金典”制冷剂5瓶,总进价1535元,利润不足2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制冷剂市场中的新兴竞争者“冰龙”摊薄企业利润,导致原告的经营业绩下降,原告将之归结于侵权产品没有依据;原告聘请博翰信公司查假以及广告宣传的支出也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金陵公司是第5059409号“”、第1969542号“”、1437078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50594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制冷剂、焊接用保护气、表面活性化学剂、生物化学催化剂、焊剂、工业用粘合剂,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第19695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制冷剂,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第14370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制冷剂,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金典公司受让了上述注册商标,成为上述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2015年,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核定使用在制冷剂商品上的第1437078号“金典JINDIAN”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6年4月18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区分局根据金典公司的举报,对王素纯经营的齐全经营部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带有“金典”标识的制冷剂(R-22)2瓶,经金典公司工作人员鉴定为假冒“金典”注册商标的商品。2016年5月10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东区处字(2016)第13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齐全经营部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齐全经营部作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商标侵权的“金典R-22制冷剂(规格:22.7KG)”;三、罚款3000元。2017年7月7日,金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金典公司申请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查处齐全经营部案件的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前述材料反映:1.王素纯经营的齐全经营部现场存放有带有“金典”标识的制冷剂(R-22)2瓶,其上显著位置使用了“”、“”、“”标识,将被控侵权物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分别于与金典公司第5059409号“”、第1969542号“”、1437078号“”注册商标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2.齐全经营部的经营者王素纯向执法人员反映,上述制冷剂是其于2015年10月从淘宝一商户购进,共购进5瓶,进货价为每瓶330元,进货值1650元,销售价360元/瓶,共出售3瓶,销售额共1080元,获利90元,库存2瓶,因为没有保留交易信息,已找不到供货商信息了,无法提供商品的进货单据、进货商营业执照。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材料予以确认,但两被告辩称工商局所作笔录中关于进货来源的陈述有误,实际上其是通过淘宝网查询到供货商的联系方式,直接打电话与供货商联系,由供货商送货上门,其没有核实过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商标授权材料;另外,当时工商局并未要求其提交进货凭证。两被告称其销售的货物均是从珠海华乐及广州宏长冷冻购进,为此,两被告提交了进货单据4张,进货单显示:2014年5月29日,齐全电器购进“R22金22.7kg”5瓶,单价为320元,金额为1600元;2014年7月16日,齐全电器购进“R22金22.7kg”2瓶,单价为315元,金额为630元;2015年6月2日,齐全电器购进“R22金22.7kg”5瓶,单价为307元,金额为1535元;上述单据均为打印形成,无签名、盖章,也无载明供货商的任何信息,金典公司对上述单据不予认可。被告还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2014年2月至2016年5月“金典”制冷剂销售报表,销售报表显示:被告在上述期间长期从珠海华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购进并销售包括“金典R22-22.7Kg”在内的多型号的制冷剂,其在被工商局行政处罚后仍有销售。庭审中,金典公司反映,珠海华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生产假冒金典公司注册商标的制冷剂已于2015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此后其再无销售过金典制冷剂,因珠海华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售的制冷剂是假货,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为此,金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46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该院曾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粤0402刑初32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嘉鹏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在珠海华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假冒金典、巨化注册商标的制冷剂,销售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富余公司等;2015年8月28日,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办案民警联合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对珠海华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假冒金典、巨化注册商标的制冷剂及印有金典、巨化品牌的标签、标贴、封袋一批。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金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合同、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收款收据。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合同签订于2016年3月1日,该合同约定金典公司(甲方)委托广州市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博翰信公司)处理知识产权维权事宜,约定行政案件按16000元/件的价格收费,刑事案件按65000元/件的价格收费,索赔诉讼按照甲方实际索赔到账的金额百分之四十收取,金典公司称其与博翰信公司另口头约定差旅费为4000元/案。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由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11月2日代博翰信公司开具给金典公司,面额为11万元,金典公司称该发票是和去年调查的几个案件一起开具的,但收款收据是单独开具的。收款收据显示博翰信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收到金典公司2万元。金典公司称该2万元包括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调查费用16000元及双方口头约定的差旅费用4000元,现仅要求被告支付合理费用1万元。除上述合同、发票、收款收据外,金典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为制止本案侵权而支付的费用的单据。另查明,金典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4日,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文龙,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冷设备及配件制造、销售及进出口业务;化工产品及制冷剂销售及进出口业务。齐全经营部是于2012年7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素纯,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孙文东路513号7卡首层铺位,经营范围为零售空调制冷配件、家用电器配件。本院认为:金典公司是第5059409号、第1969542号、143707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是金典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金典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同种商品,有关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金典公司第1437078号“”、第1969542号“”、第505940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金典公司相同。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与金典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其来源与金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该生产者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对金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齐全经营部销售侵犯金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行为同样侵犯了金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金典公司起诉要求齐全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37078号“”、第1969542号“”、第50594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王素纯作为齐全经营部的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辩称其已于工商局行政查处当日(即2016年4月18日)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其向本院提供的销售报表显示其在2016年5月仍销售了一瓶22.7kg装的“金典”制冷剂,故对其提出的已经停止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其是从淘宝上查询到供货商的联系方式,直接打电话与供货商联系,由供货商送货上门,并提交了4张进货单据,但进货单上无加盖任何印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也未显示供货商的任何信息,因此该进货单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且被告确认其在进货时没有核实过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商标授权材料,不能认定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另外,被告称其是从珠海华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进货,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珠海华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因销售假冒金典公司的产品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也不能认定被告出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作为从事制冷剂销售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而被告在同时有销售正规产品的情况下,其更应对涉案产品的真伪具备较高的辨别能力,被告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加之其未能举证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和制止侵权合理费用的数额问题。金典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业绩下滑的证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两被告应连带支付的赔偿款(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数额为2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区齐全电器经营部、王素纯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第5059409号“”、第1969542号“”、143707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制冷剂;二、被告中山市东区齐全电器经营部、王素纯连带赔偿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东区齐全电器经营部、王素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严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瀚杰刘家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