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4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濮阳县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井晓镇、马月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井晓镇,马月月,井如忠,张会敏,李国珍,王晓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773号原告:濮阳县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县建新路心怡花园南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MA3X5AMH6E。法定代表人:王留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保成,1981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范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井晓镇,男,1989年0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马月月,女,1992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井如忠,男,1981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张会敏,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李国珍,男,1985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晓婷,女,1989年0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濮阳县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公司)诉被告井晓镇、马月月、井如忠、张会敏、李国珍、王晓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县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晓镇、马月月、井如忠、张会敏、李国珍、王晓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翼龙公司诉称:2016年3月10日被告井晓镇通过借贷平台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翼龙公司)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以出借人为“贷出方”、被告井晓镇为“借入方”、北京翼龙公司为“管理方”签定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按月分期付款,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被告井如忠、张会敏、李国珍、王晓婷出具了联保承诺书,自愿承担借款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井晓镇未按时还款,北京翼龙公司作为管理方根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附加条款的约定,翼龙贷系统自动完成了对被告逾期债权的收购。原告作为北京翼龙公司的加盟商,已经代替被告偿还了其债务,北京翼龙公司将其对四被告的所有债权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了该笔借款的全部债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井晓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700元共计357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9日),后期利息、罚息、逾期催收费计算至本金利息清偿之日止。被告井如忠、张会敏、李国珍、王晓婷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井晓镇、马月月、井如忠、张会敏、李国珍、王晓婷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北京翼龙公司是为借贷双方提供个人信息、信用咨询等交易信息管理服务的平台。2016年03月10日被告井晓镇通过北京翼龙公司申请借款30000元,被告井晓镇出具《借款承诺书》,其中约定,如果发生违约行为,二人愿意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被告与签订了《翼龙贷网濮阳市运营中心贷款收费明细表》,明确约定收费标准如下:家访费(50元,借款成功后,从借款中自动扣除);身份认证费(10元,借款成功后,但第一次验证错误需要充值进行验证);视频认证费(5元,前期充值网上直接扣除);线上平台成交服务费(借款金额的6%,借款成功后,从借款中自动扣除);线下综合服务费(借款金额的3%,借款成功后,从借款中自动扣除);同日,被告井如忠、张会敏、李国珍、王晓婷签署了三户联保承诺书,约定被告井如忠、张会敏、李国珍、王晓婷为被告井晓镇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该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在《担保函》中还约定,保证期间,贷出者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03月10日被告井晓镇(借入方)与案外人北京翼龙公司及案外人*亮(贷出方)签订一份《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主要内容为,约定由北京翼龙公司提供平台化信息对接服务,并负责将贷出方的款项划转至借入方开立的账户;约定被告井晓镇借款本金数额3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6年03月10日起至2017年03月09止,借入方需于每月09日结算当月利息;贷出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管理方有权向借入方收取双方约定的平台成交服务费。如果借入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60天,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借入方应立即清偿本协议下尚未偿付的全部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借入方应立即清偿本协议下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附加条款中约定: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被告井晓镇、马月月夫妻双方分别在该《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井晓镇即通过借贷平台借款30000元,扣除线上平台成交服务费1822元、家访费50元、身份认证费10元、视频认证费5元、保险费85元,2016年1月4日,北京翼龙有限公司实际转给被告井晓镇2804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井晓镇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北京翼龙公司将出借人的债权收购后,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7年03月10日短信通知了被告井晓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井晓镇通过北京翼龙公司向*亮借款30000元有其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以及转账凭证为证,双方之间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北京翼龙公司从被告井晓镇的账户中扣除线上平台成交服务费1822元、家访费50元、身份认证费10元,视频认证费5元、保险费85元,实际转给被告井晓镇28048元。本院认定被告井晓镇为本次借贷共支付服务费1952元。因北京翼龙公司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等管理服务,并非仅为借款方提供服务,出借人*亮与被告井晓镇原本互不认识,系通过北京翼龙公司形成借贷关系,根据公平原则,北京翼龙公司为双方借贷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应由借贷双方共同负担。故本院对被告井晓镇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应付利息及所支付的其它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予以核减,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北京翼龙公司转款给被告井晓镇的时间为2016年03月16日,故被告井晓镇应当自此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罚息,逾期本金额的1%的催收费等合计超出了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井晓镇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井晓镇借款时,被告马月月与被告井晓镇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债务处理,被告井晓镇、马月月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井如忠、张会敏、李国珍、王晓婷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时,未履行担保义务,也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逾期后,北京翼龙公司按约收购债权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经过合法的债权转让而成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井晓镇、马月月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井如忠、张会敏、李国珍、王晓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井如忠、张会敏、李国珍、王晓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井晓镇追偿。被告井晓镇、马月月、井如忠、张会敏、李国珍、王晓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晓镇、马月月偿还原告濮阳县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日,按年利率24%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井如忠、张会敏、李国珍、王晓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井如忠、张会敏、李国珍、王晓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井晓镇追偿。三、驳回原告濮阳县翼龙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井晓镇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