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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9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新明与谭为民、陕西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为民,黄新明,陕西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鑫龙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9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为民,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华,男,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明,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阳,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路1号华东万和城第1幢1单元18层11805室。法定代表人:康建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昌,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原审被告:黑龙江鑫龙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10号金泰财富中心第3幢12层21201室。负责人:雷云锋,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谭为民因与被上诉人黄新明、原审被告陕西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鑫龙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龙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华、被上诉人黄新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阳、原审被告正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昌、原审被告鑫龙陕西分公司负责人雷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为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黄新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新明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虽然谭为民曾经让黄新明干过部分工程,但工程款已经给付完结,黄新明实际工程款是55640元,实际领取126240元。谭为民与黄新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谭为民签订涉案工程合同的是娄孟凯,黄新明在娄孟凯手下干活。黄新明一审提交的“2016大雁塔地铁站公共区装修地面结算”虽然有谭为民签字确认量,但不能证明该工程谭为民还欠黄新明多钱工程款,谭为民只是对量的确认,大多数工程款已被娄孟凯提前支取,且上面也有娄孟凯签字,也证明谭为民与黄新明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黄新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新明辩称,黄新明与谭为民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所有工程量都由谭为民确认,劳务费也由谭为民支付,结算单上也有其签字确认,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正浩公司、鑫龙陕西分公司表示其没有意见需要陈述。黄新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谭为民支付其劳务费100761.68元;2、正浩公司、鑫龙陕西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黄新明组织劳务人员到西安市××地铁××号线大雁塔地铁站做地面、墙面的地砖、瓷砖、石材的铺设安装的劳务工作。2016年8月30日黄新明完成施工,经与谭为民结算劳务费为253921.68元,施工期间已经支付了160940元,剩余92981.68元未支付。一审庭审中黄新明为证明其诉请当庭提交结算单,谭为民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量”并签名,还提交了正浩公司、鑫龙陕西分公司、谭为民共同签署的《工程款收付协议》,该协议载明正浩公司将地铁三号线大雁塔站公共区装修工程分包给鑫龙陕西分公司,鑫龙陕西分公司又分包给了谭为民,农民工工资由谭为民全部处理。正浩公司、鑫龙陕西分公司认为结算单与其无关,认可《工程款收付协议》的真实性。谭为民对结算单和《工程款收付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正浩公司、鑫龙陕西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决算书、收款收据、《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决算书、付款清单。黄新明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谭为民均表示认可。谭为民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及付款清单,黄新明及正浩公司、鑫龙陕西分公司均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付款清单系谭为民单方制作,没有娄孟凯的签字。另查明,庭审中,黄新明当庭陈述称“其是被娄孟凯叫至工地干活至2016年3月中旬,因娄孟凯不向其支付劳务费其便停工,之后谭为民让其继续施工并承诺付款,其便继续施工至2016年8月完工”。谭为民对此不予认可,并称黄新明仅为其施工了楼梯部分,该部分工程款已经结清。黄新明未提交证明正浩公司、鑫龙陕西分公司下欠谭为民工程款未支付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明增项部分7780元的有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黄新明施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不能因此否认黄新明获取报酬的权利。根据黄新明举证的结算单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谭为民理应向黄新明支付劳务费,但因黄新明未提交证明增项部分7780元的有关证据,故谭为民应向黄新明支付劳务费92981.68元。黄新明请求正浩公司及鑫龙陕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经查,因黄新明未提交证明正浩公司、鑫龙陕西分公司下欠谭为民工程款未支付的证据,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谭为民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谭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新明劳务费92981.68元;二、驳回黄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5元,减半收取1157.5元,由谭为民承担,另1157.5元退回黄新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令谭为民承担向黄新明付款的责任,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谭为民上诉主张黄新明系在娄孟凯手下干活,谭为民与黄新明并无合同关系,谭为民仅让黄新民干过少量工程,且工程款55640元已经超付,实际付款数额为126240元。从《2016年大雁塔地铁站公共区装修地面结算》内容看,该结算单的内容包含黄新明施工的工程量、单价、总价、借支款数额、欠付款数额等,其中借支款数额与谭为民主张的黄新明实际从其处领款数额126240元完全一致。可见该结算单是对黄新明劳务费的总结算,虽然谭为民在其签名旁备注了“确认量”的内容,但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单确定的价格有误以及未提交其他证明黄新明施工总价款数额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该结算单为依据,认定欠付黄新明的劳务费数额为92981.68元,并无问题。关于付款主体,如果按照谭为民的主张,黄新明系娄孟凯手下干活的人,劳务费应由娄孟凯向黄新明支付,但为何在黄新明与娄孟凯结算时,谭为民要参与,且要对总工程量进行确认,谭为民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同时,谭为民主张其已经将娄孟凯工程款大部结清,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主张向黄新明已付款的数额126240元,与结算单上载明的黄新明借支款数额完全一致,可见施工中黄新明所借支的款项,均系谭为民支付,且在结算时已经计为已付款。综合本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谭为民应向黄新明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谭为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上诉人谭为民已预交),由上诉人谭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熠审 判 员  罗振中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小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