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汤晶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郭治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郭治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2447号原告汤晶,女,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泊头市上河城B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负责人董国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该公司职员。被告郭治泉,男,198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泊头市上河城B区。原告汤晶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郭治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治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126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8时10分,被告郭治泉驾驶冀J×××××号小货车沿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泊头市解放西路绿荫歌厅前,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981201611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治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治泉所驾驶的冀J×××××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经协商不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郭治泉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认可在保险期间内承担原告依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郭治泉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800元,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队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汤晶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由我承担(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请求保险公司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八张,原告汤晶的误工费证据和护理人员冯文娟的护理费证据,包括汤晶和冯文娟的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两份、误工证明两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票据八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住院费用清单,无法计算实际住院消费情况;对原告汤晶的误工费证据和护理人员冯文娟的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备案,原告的劳动合同和起诉状上签字不是同一个人所签,对护理人员身份不认可,且保留追究提供虚假证据相关责任的权利;鉴定费票据,该费用属于程序性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过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8时10分,郭治泉驾驶J635RG号小客车沿解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泊头市解放西路绿茵哥厅前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在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汤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汤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治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晶无事故责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汤晶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由郭治泉承担(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郭治泉的车辆损失自负。此事故一次性结清,无任何遗留问题,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被告郭治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郭治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0元。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469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原告住院12天,每天100元,为1200元。3、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原告和护理人员冯文娟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22+3480+3445)÷3=344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20-180日,本院酌定为170日,误工费为3449÷30×170=19544.3元,护理人员冯文娟月平均工资为(3278+3393+3450)÷3=3373.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为80日,护理费为3373.7÷30×80=8996.4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为80日,按每天30元,为2400元。5、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该费用确系为查明原告损失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7439.92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由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被告郭治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晶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治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原告汤晶和被告郭治泉在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协议,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郭治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郭治泉。被告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为8299.22元(包括医疗费469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29140.7元(包括误工费19544.3元,护理费8996.4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7439.92元,扣除返还被告郭治泉4800元,为32639.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汤晶损失32639.9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郭治泉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郭治泉负担411元,被告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