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辖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省好康食品有限公司、王鸿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好康食品有限公司,王鸿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好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西埔镇石埔村小山后侧。法定代表人:阮成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迅,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燕,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鸿生,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上诉人福建省好康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鸿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48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省好康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案涉《福建省好康食品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权转让协议》已经重新约定管辖地为福州市,且福州市系合同签订地,本案应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地法院。上诉人福建省好康食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鸿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好康公司诉请终止其与王鸿生、赖伟生签订的《合作经营权转让协议》。案涉《合作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甲方为赖伟生,其住所地位于福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规定,上述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虽然,此前好康公司与赖伟生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有就管辖进行约定,但鉴于《合作经营权转让协议》系经好康公司、王鸿生、赖伟生三方协商共同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规定,转让协议另有约定的,不受原合同约定限制,《合作经营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当由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本案应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javascript:SLC(5110,154)?)、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484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缪 羽审 判 员 唐宇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林 伟书 记 员 施 佳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