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14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唐树仁、赵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唐树仁,赵有梅,叶雄军,於祖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4292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532号102、202室。负责人:王俭,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芸,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硕,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树仁,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赵有梅,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叶雄军,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於祖凤,女,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唐树仁、赵有梅、叶雄军、於祖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树仁、赵有梅、叶雄军、於祖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基于《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起诉,请求判令:一、唐树仁归还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337.39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此后罚息、复利按编号为(30200000)浙商银个借字(2016)第03959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二、唐树仁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唐树仁承担;四、赵有梅、叶雄军、於祖凤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唐树仁;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1日;借款利率:年利率10.44%;逾期利率:贷款人自借款人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13.572%,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违约责任:借款人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因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情况:赵有梅、叶雄军、於祖凤对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本付息情况:唐树仁按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2017年7月3日,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向唐树仁及赵有梅、叶雄军、於祖凤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各被告也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唐树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赵有梅、叶雄军、於祖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唐树仁未按约支付利息,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唐树仁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赵有梅、叶雄军、於祖凤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树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唐树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复利)5337.39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编号为(30200000)浙商银个借字(2016)第0395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唐树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四、被告赵有梅、叶雄军、於祖凤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2元,减半收取2966元,由被告唐树仁负担,被告赵有梅、叶雄军、於祖凤负连带责任。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唐树仁、赵有梅、叶雄军、於祖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应敏伟?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