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白晓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晓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晓阳,男,1986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无业,住山东省肥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帅,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晓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翠霞、王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晓阳及其辩护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23时许,因上下楼之间的噪音事宜,被告人白晓阳持菜刀来到楼下李某家门口,后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白晓阳持刀将李某后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白晓阳主动到派出所投案。2017年10月3日被告人白晓阳自行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晓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两把,证人张某、孙某、范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桃花源派出所肥公(源)受案字[2016]10498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肥城市公安局桃花源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3)李某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4)肥城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肥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6)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7)被告人白晓阳常住人口信息、党员关系证明,肥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肥城市公安局(肥)公(刑)鉴(伤)字[2016]8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晓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晓阳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晓阳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白晓阳系自首、初犯、偶犯,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晓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叶淑盈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