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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4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江辉与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江辉,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4027号之一原告:许江辉,男,汉族,1986年6月3日出生,河南省伊川县人,大专文化,宁夏亿博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茂飞,男,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大学文化,宁夏亿博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和信商务中心A号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1500518XQ。法定代表人:纳树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间,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江辉与被告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院认为该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依法向原告许江辉送达了(2017)宁0122民初4027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自2017年9月27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537元,原告许江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转换程序之后的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许江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537元(已收取),减半收取计1769元,由原告许江辉负担。审 判 长  夏恒普人民陪审员  杨兵国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侯小韦书 记 员  孙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