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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广西正多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广西正多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秀芬,韦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378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柳州市高新南路11号君庭商住楼一单元27、28、29、30号门面。负责人:宁世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翔,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学,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广西正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旧机场航生路与航五路交叉处(钢贸建材城)市场院内A2区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8860922-X。法定代表人:杨智成。被告: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163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010779-1。法人代表:黄秀芬。被告:黄秀芬,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韦强,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广西正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多公司”)、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黄秀芬、韦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多公司、汇邦公司、黄秀芬、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正多公司偿还原告罚息:120574.17元,复利:37555.21元,合计:158129.38元(罚息计至2017年4月20日止。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之后另计);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秀芬、韦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正多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4000000元,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高借字第415号,下同),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正多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整。贷款到期后,被告正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汇邦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代偿了本金:3855407.08元,2015年5月26日代偿了利息43528.34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正多公司尚欠我行贷款本金0元,利息0元,罚息:120574.17元,复利:37555.21元,合计:158129.38元(罚息计至2017年4月20日止。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之后另计)。原告与被告汇邦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高保字第415号),约定其为被告正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同意担保通知书。《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其经过两年原告对债务人正多公司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权余额为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均在《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范围内。依据原告与被告汇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对被告汇邦公司按本合同规定行使连带责任担保后,被担保的债权未获得全额清偿的,被告汇邦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黄秀芬、韦强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柳行高最高保字415号,下同)为被告正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0进行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依据上述法律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多公司、汇邦公司、黄秀芬、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通知书、放款通知书、用款通知书、核保通知书、被告正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被告汇邦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被告黄秀芬、韦强身份证复印件、欠本息明细清单、逾期代偿通知书、还款凭证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正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8.4%;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及付息时间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汇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汇邦公司对被告正多公司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因主合同而产生的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等因债务人违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未付费用。原告与被告黄秀芬、韦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4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与被告汇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黄秀芬、韦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正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正多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自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汇邦公司代被告正多公司向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3855407.08元、利息43528.34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金额仅为罚息及复利,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正多公司支付罚息120574.17元、复利37555.21元(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止,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邦公司作为被告正多公司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正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汇邦公司有权向被告正多公司追偿。根据原告与被告黄秀芬、韦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秀芬、韦强对被告正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黄秀芬、韦强有权向被告正多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正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罚息120574.17元、复利37555.21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止,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秀芬、韦强对被告广西正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正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46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正多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汇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秀芬、韦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欢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银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