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5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中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凌和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中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凌和忠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5572号原告:六安市中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仙安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14054865(1-1)。法定代表人:张红和,该公司经理。被告:凌和忠,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中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凌和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2017年10月11日,原告向我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中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凌和忠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合同》,被告凌和忠将其所有的皖N×××××号车,发动机号D0311730437,车架号LS1D221B690276024。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委托管理期限早已届满,双方的委托管理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可自行申请办理注销挂靠登记,无需再行提起解除挂靠经营合同诉讼。现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中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凌和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