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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郑州克迈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巴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克迈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巴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民终2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克迈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康佳路南段李家沟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68622320A。法定代表人:刘景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巴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嘉陵风情街17号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305181228B。法定代表人:刘金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斌,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克迈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迈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巴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老铁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克迈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一审巴穆公司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径行开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应诉答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巴穆公司寄出的《解除合同(协议)通知书》显示“他人”签收,上诉人并未收到该邮件,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合同已解除并判决上诉人向巴穆公司返还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已履行了《克迈拉“虻链农业项目”大西南运营中心合同书》约定的全部义务,巴穆公司单方无理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巴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克迈拉“虻链农业项目”大西南运营中心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提供项目策划方案及全部技术,对被上诉人进行全方位包装策划和网络宣传,但是上诉人未能按约提供构成违约。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邮寄《解除合同(协议)通知书》的EMS的送达回执及网上打印件,且在通话录音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景存明确表示收到了该《解除合同(协议)通知书》。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应退还20万元保证金。2.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巴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克迈拉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从2016年3月25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克迈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巴穆公司(曾用名重庆克迈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变更登记为巴穆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刘成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农业科技及生物制品技术研发、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克迈拉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4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刘景存、靳任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新型饮料的技术开发(非研制)、农业新品种的技术开发(非研制)、农业技术推广等。2014年8月20日,巴穆公司(合同中为甲方)与克迈拉公司(合同中为乙方)签订了《克迈拉“虻链农业项目”大西南运营中心合同书》,该合同载明:一、项目合作背景。…鉴于乙方在技术、策划、管理、市场营销以及国内外人脉等方面的优势,甲方愿意加入乙方的虻链产业链,使用乙方提供项目策划和全程管理服务,由乙方根据甲方当地实际情况提出项目策划方案,并对项目的实施进行全程管理。乙方经对甲方实地考察后,同意接受甲方邀请,为甲方提出了因地制宜建设“虻链农业项目”的策划思路,并参与项目的全面经营管理工作。二、“虻链农业项目”建设内容。…甲乙双方就“虻链农业项目”建设的内容达成共识,建设计划分三期进行。第一期,运营公司及生产基地建设。甲方负责在重庆市城区成立运营公司,同时在合川建设蝇蛆、黑水虻、蚯蚓等生产基地,利用生产基地覆盖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进行农业种植和养殖新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生态农庄加盟…;第二期,建设虻链生态养殖循环经济示范区…;第三期,建设有果蔬酵素、野味品加工和昆虫蛋白产品生产线…。三、合同条件。1.甲方负责成立运营公司及专业合作社,负责落实“虻链农业项目”所需要的资金,包括流动资金。2.甲方负责提供“虻链农业项目”所需要的土地以及相应水、电、道路等基础设施。3.“虻链农业项目”运作资金不少于200万元,由甲方负责筹措、投入。4.乙方授权甲方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虻链农业项目”新技术培训、良种推广销售以及所在区域对下一级加盟的唯一合作商(原来的加盟商、创业社员除外)。5.乙方负责提供“虻链农业项目”策划方案(需要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专项设计的除外)以及“虻链农业项目”所需要的特色种植、循环养殖和产品深加工所需的全部技术,对该项目的整体运作统一调配监督…7.乙方将对甲方进行全方位包装策划和网络宣传,所有策划活动甲方必须全面配合…四、加盟细则及利益分配…8.合同签订时甲方需一次性支付乙方保证金20万元。9.合同终止时乙方需退还甲方保证金20万元。五、合作期限。合作期限为五年,合作期满,双方可以协商延期或者终止合作。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以上条款,如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除相应损失外违约金50万元。该合同尾部加盖有甲、乙双方公章,并有甲方授权代表刘成明及乙方授权代表靳任任签名。当日,巴穆公司向克迈拉公司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克迈拉公司据此向巴穆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2015年11月20日,巴穆公司向克迈拉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即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康佳路南段李家沟161号)EMS邮寄了《解除合同(协议)通知书》,该邮件号码为1092211604015。邮件查询结果显示,2015年11月21日19时52分,邮件已到达重庆邮区中心邮件处理中心;2015年11月22日10时18分,邮件到达郑州处理中心;2015年11月23日,郑州市邮政局须水收投服务局安排投递(投递员樊松源),未妥投;2015年11月25日9时29分,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市科技揽投部安排投递(投递员刘明博),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他人收。前述《解除合同(协议)通知书》载明:巴穆公司、克迈拉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克迈拉公司负责对巴穆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对巴穆公司进行宣传推广、整个西南片区(云、贵、川三省)由巴穆公司独家经营。协议签订时,克迈拉公司收取了巴穆公司20万元的客户技术培训费分成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克迈拉公司既没有提供技术指导,在宣传上也进行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宣传,甚至在西南三省内明目张胆的开拓客户和发展业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经多次沟通无效,巴穆公司特依法提出解除双方的合同,要求克迈拉公司退还20万元的保证金。合同解除的效力从克迈拉公司收到函件时生效。该通知书尾部附有巴穆公司联系电话及联系地址。一审法院认为,巴穆公司与克迈拉公司之间签订的《克迈拉“虻链农业项目”大西南运营中心合同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巴穆公司认为克迈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克迈拉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并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向克迈拉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协议)通知书》,且克迈拉公司予以了签收。故,涉案合同已于2015年11月25日即克迈拉公司签收之日解除。由于克迈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向相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且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时乙方需退还甲方保证金20万元”,因此,合同解除后暨合同已终止,巴穆公司要求克迈拉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克迈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巴穆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3月25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克迈拉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克迈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网页打印件十一页,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中有关包装策划和网络宣传的义务。证据二:《马寨镇程炉、张河社区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回迁协议书》,拟证明克迈拉公司主要营业地所在的李家沟村在本案诉讼期间已被政府拆迁,克迈拉公司从未收到巴穆公司的《解除合同(协议)通知书》及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传票等法律文书。证据三:《重庆项目策划方案》、重庆策划部分的相关链接网址、重庆巴穆农业虻链循环生态农业示意图各一份,光碟一盘。拟证明克迈拉公司对巴穆公司进行过全方位策划及网络宣传。巴穆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不能达到克迈拉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当庭随机播放的证据三中相关链接网址的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视频系巴穆公司联系出资制作,该证据不能达到克迈拉公司的证明目的。巴穆公司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克迈拉公司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拟证明克迈拉公司自己明确了其工商登记地址就是其经营地址。证据二:克迈拉公司2015年11月28日发出的《关于重庆克迈拉公司经营情况的调查通知》(以下简称《调查通知》),拟证明克迈拉公司收到了《解除合同(协议)通知书》并进行了回复。该证据与巴穆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及文字整理资料相互印证,上诉人已收到《解除合同(协议)通知书》,并在录音中表明没有异议。克迈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达到巴穆公司的证明目的。克迈拉公司工商登记地址至今仍在李家沟村161号,属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但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同时,《调查通知》正好证明克迈拉公司履行了策划服务,包括项目的运作及指导等,是巴穆公司违约,且该通知没有表明收到了《解除合同(协议)通知书》。本院对证据的认证为:克迈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系打印件、网页打印件、刻录光盘,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核对真实性;证据二系二七区马寨镇程炉、张河拆迁安置项目指挥部与李老铁签订的拆迁安置回迁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巴穆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由于克迈拉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克迈拉公司在《调查通知》中关于双方履行合同义务情况的陈述无相关证据支持,也未明确表示其收到《解除合同(协议)通知书》,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巴穆公司所称的克迈拉公司收到了《解除合同(协议)通知书》并进行了回复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真实状况,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6日,克迈拉公司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其与巴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克迈拉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为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康佳路南段李家沟161号,系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辖区。另,本案立案后,一审法院按照克迈拉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康佳路南段李家沟161号)用法院专递方式EMS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填写了收件人克迈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景存的姓名及手机号码(1565301****),后被邮局退回,《改退批条》上注明“拒收”。一审判决后,一审法院按照同样的地址和收件人向克迈拉公司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及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于2017年3月29日送达成功,收件人签名为“李铁”。本案庭审中,克迈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老铁认可一审民事判决书系邮局电话通知克迈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景存(手机号码1565301****),再由李老铁签收。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涉案合同是否因克迈拉公司违约已经解除,克迈拉公司是否应返还20万元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损失。一、关于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该规定列举了“如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四种情形。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送达地址并非受送达人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前提条件,只要受送达人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克迈拉公司虽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已在一审诉讼前被拆迁,之后公司地址不固定,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另,一审法院按照同样的地址和收件人向克迈拉公司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和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被签收,克迈拉公司在提交给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和提交给本院的民事上诉状中列明的住所地也是“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康佳路南段李家沟161号”,前述事实都与克迈拉公司的辩称相矛盾。因此,克迈拉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景存的联系方式为有效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一审法院用法院专递方式向克迈拉公司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拒收,应视为已向克迈拉公司送达前述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在克迈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下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克迈拉公司关于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涉案合同是否因克迈拉公司违约已经解除,克迈拉公司是否应返还20万元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对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巴穆公司与克迈拉公司之间签订的《克迈拉“虻链农业项目”大西南运营中心合同书》的约定,克迈拉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包括负责提供“虻链农业项目”策划方案,以及“虻链农业项目”所需要的特色种植、循环养殖和产品深加工所需的全部技术,对该项目的整体运作统一调配监督;克迈拉公司将对巴穆公司进行全方位包装策划和网络宣传。合同签订后,巴穆公司向克迈拉公司支付项目保证金20万元,克迈拉公司却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前述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巴穆公司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2015年11月20日,巴穆公司向克迈拉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邮寄送达《解除合同(协议)通知书》,该邮件于25日被签收。虽然克迈拉公司辩称《解除合同(协议)通知书》系“他人”签收,并未收到该邮件,但如前所述,克迈拉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景存的联系方式为有效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邮件回执上注明的“他人”签收并不能否定该邮件已向克迈拉公司成功送达的事实。而且,由于巴穆公司与克迈拉公司关于合同的解除未约定异议期限,克迈拉公司也未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涉案合同已于《解除合同(协议)通知书》到达克迈拉公司之日即2015年11月25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一审法院按照涉案合同关于“合同终止时乙方需一次性退还甲方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的约定判决支持巴穆公司请求克迈拉公司返还20万元保证金并在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后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克迈拉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关于自己没有违约、涉案合同尚未解除不应返还保证金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克迈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郑州克迈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黑小兵审 判 员  周 露代理审判员  宋黎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