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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1684上海亿奇经贸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亿奇经贸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1684号原告:上海亿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博学南路975号1002室。法定代表人:穆建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斌,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系公司员工。原告上海亿奇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亿奇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鹏飞、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斌、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亿奇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以来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的卖场出售家清产品,被告收取相应费用后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截止原告起诉时止,双方合作的08012784厂编项下,被告尚有自2016年1月账期之后的货款共计65万元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买卖合同和推广服务协议书,双方对合同履行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对账过程中进行再次确认,根据双方的确认及被告的支付,扣除相应的服务费用和未对账部分退货后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买卖合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库存截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全部分店合计累计交易额达1000元至350万元时,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7.5%;票折作业处理费1%,网上服务交易讯息分析管理费0.5%;快报宣传费100元一期一店一图;清用节1推广费160元每店,清用节2推广费160元每店;商品展示费7-12月每月每店100元;场地租借费500元每店;端架展示费400元每店;货架陈列展示费150元每店每品项;器材更新维护费1000元所有店;水电瓦斯分摊费2000元所有店;物流费3%(纠纷期没有经过大仓运送的商品)。同时约定上述各项费用为未税金额,被告扣款时按含税金额。原告陆续向被告门店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从账期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原告共计供货金额为1909319.45元,被告合计付款金额为991928.77元。原告的货物先后送至被告73家门店销售,新品数量为3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的相关扣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于相关扣费项目及标准是明知的,应已计入其销售中的成本,属于经营风险范畴。故按照约定,被告收取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并无不当。原告的商品由被告派员上柜、补货,被告收取商品展示费也无不当。但由于该费用与端架展示费、货架陈列展示费性质相近,故存在重复约定的情况下,本院仅支持商品展示费。场地租借费、器材更新租借费和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系双方约定的固定费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账期,也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为原告提供过快报宣传及推广服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相关扣费如下: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为171838.75元[1909319.45元×(7.5%+1%+0.5%)];商品展示费,根据双方认可的73家门店,计算为46398.22元(100元×73家×6个月×1.05932);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为2824.85元(2000元÷12个月×16个月×1.05932);场地租借费为51553.57元(500元÷12月×16月×73家×1.05932);器材更新租借费为1412.43元(1000元÷12个月×16个月×1.05932),故被告各项扣款合计274027.82元(171838.75元+46398.22元+2824.85元+51553.57元+1412.43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3362.86元(1909319.45元-991928.77元-274027.82元)。由于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后,未依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部分退货,因被告未提供退货的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双方还应就未开票部分的送、退货等依照规定办理相关开票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亿奇经贸有限公司货款643362.86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上海亿奇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0元,减半收取5155元,由原告上海亿奇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3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5102元(诉讼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1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蒋长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