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康绍春与杨文军、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绍春,杨文军,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1民初3231号原告:康绍春,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军,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惠丰市场西侧。法定代表人:阚瑞场,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城人民西路96号。负责人:许玉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迎宾路。负责人:李远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绍春与被告杨文军、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绍春撤回对被告砀山县顺康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崔振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奕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