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1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北京汇仕杰商贸有限公司与侯继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汇仕杰商贸有限公司,侯继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209号原告:北京汇仕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铁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继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者军,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汇仕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侯继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被告侯继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汇仕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其中计算至2017年3月5日为14500元,合计514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10日,李海宝以常州精和制版有限公司(实为常州精和凹印制版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设备定购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精和制版向原告订购电雕机两台,总价人民币22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余款120万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分次付清。该协议签订后,精和制版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定金及货款1138877元,原告交付设备并帮助精和制版完成设备安装及人员培训。之后精和制版仅于2009年11月2日支付货款5万元,至协议约定的最终付款日(2009年12月31日),精和制版逾期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011123元。2009年2月,李海宝又以临沂海天印刷制版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设备订购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海天印刷向原告订购电雕机一台,总价人民币110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买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自2009年3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10万元,于2009年12月付清全部余款。该协议签订后,海天印刷于2009年2月27日分两笔共支付定金10万元,之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设备完成安装及人员培训。其后海天印刷自2009年4月4日至2009年11月2日期间数次共计支付货款1053800元,另外,在2008年12月的往来款确认中确认海天印刷尚欠原告550000元欠款,所以,至2009年12月,海天印刷尚欠原告货款491700元。综上,李海宝分别以精和制版及海天印刷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两份设备订购协议,共欠原告货款15028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2010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26日,共计付款495176.45元,仍欠货款1007646.55元。2016年6月29日,基于上述事实及常州精和制版有限公司股份调整并由侯继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原告由法定代表人刘铁军与精和制版、海天印刷原法人李海宝及侯继洪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对上述债权打折处理,约定由被告侯继洪支付50万元,自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2万元,但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侯继洪辩称: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适格的债务人,欠原告货款的主体是常州精和凹印制版有限公司,也即原告提及的精和制版,该公司法人是被告,从双方的协议看,被告是“现应付设备款债务负责人,”不构成债务承担,归还货款的主体并未变更,因此被告不是适格的债务人。三方的协议应认定无效,该协议是在原告的威胁下签订的,2016年5月、6月原告两次派人到临朐鲁运印刷制版有限公司将加密狗拔走,致使鲁运公司无法生产,给公司造成一百多万的损失,因鲁运公司已与下游客户签订合同,为了保证合同履行,防止违约,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在沂水与原告达成了这份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才将加密狗归还。综上,本案被告不是真正的债务人,只是负责协商常州精和凹印制版有限公司来归还相应债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购买合同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购买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0日,常州精和制版有限公司(实为常州精和凹印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精和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设备定购协议一份,约定常州精和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电雕机两台,总价款为220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向常州精和有限公司交付设备,但常州精和有限公司未按约足额付清货款,至2009年12月31日,常州精和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11123元未付。2009年2月,临沂海天印刷制版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设备定购协议一份,约定临沂海天印刷制版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电雕机一套,总价款为110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向临沂海天印刷制版有限公司交付设备,但临沂海天印刷制版有限公司未按约足额付清货款,至2009年12月,临沂海天印刷制版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91700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债务人又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6年6月29日,尚欠1007646.55元未付。同日,被告侯继洪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铁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欠款经原、被告协商,进行打折处理,由被告侯继洪支付余款500000元(协议中表述为侯继洪先生),同时约定该500000元设备款被告侯继洪自2016年7月份起在25个月的期限内每月支付20000元(于每月的5号前支付)直至付清为止。被告侯继洪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铁军分别在协议中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侯继洪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常州精和制版有限公司(实为常州精和凹印制版有限公司)及临沂海天印刷制版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其后被告侯继洪与原告签订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对原债权债务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确认系原、被告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侯继洪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即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及时清偿货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在2016年6月29日订立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自2016年7月份起按照每月2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侯继洪却未按约支付货款,即已构成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要求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自己并不是真正的债务主体,其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不应当向其个人主张权利,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多处均清楚的载明本案设备款由“侯继洪先生”支付,故被告侯继洪的该抗辩意见有违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庭审中,被告还辩称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存在胁迫行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侯继洪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继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汇仕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5元,减半收取4472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均由被告侯继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