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某、张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漳州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漳州市木材供应公司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2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3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蜈蚣山路30路,现住福建省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周,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29年0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审第三人:漳州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元光北路火车站广场东侧区建设局大楼(元光北路48号)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660383924M。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林,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第三人:漳州市木材供应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芗城区蜈蚣山路与姜园亭路交叉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00263X。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俊忠,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漳州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漳州市木材供应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陈某分得补偿款416071.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陈某与张某各享有补偿款50%(即316071.5元)不公平,应予以调整。1.讼争房屋自建部分系陈某出资建造的。讼争房屋建于1994-1995年间,当时陈某、张某家境贫穷,建造房屋时由陈某台胞兄弟出资才得以建造,因此,陈某应多分夫妻共有财产;2.陈某经济情况及负担明显劣于张某,夫妻财产分割时应照顾陈某。(1)张某已安置一套拆迁房,已占有了夫妻大部分财产,而陈某却仍与四媳妇及孙女租房居住;(2)四子于去年过世,四媳妇要照顾陈某,基本没有收入,孙女尚在读书,现三口之家靠陈某退休金生活。因此,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张某辩称,陈某要多分10万元,张某不同意,一审判决合理合法。惠民公司述称,1.惠民公司受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指派,具体实施讼争房屋所在片区的征收事宜。依法依约与张某及木材公司签订讼争房屋的《房屋征收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前尽了审慎审查职责;2.讼争房屋产权及其征收补偿款归属问题,由木材公司与张某、陈某予以确认;3.现陈某与张某就讼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归属发生争议,因双方之间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请法院依法认定其主体资格问题。届时,在司法确权生效后,公司将依法履行征收人义务。木材公司述称,1.讼争房屋系张某租用木材公司房屋后在公司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在本次拆迁中,有关自建房屋的拆迁赔偿款项,均是自建人与木材公司各分配50%的补偿款项;2.在本案中,张某向木材公司租赁的房屋旁边属木材公司所有的土地上建有自建房屋。2016年10月因政府拆迁,木材公司和张某作为被拆迁人与征收部门等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事后,经木材公司与张某协商,为了照顾张某,对于征收补偿款项,木材公司仅分配100598元,远低于50%的份额,并在《被征收房屋奖励及搬迁卜补贴表》上确认。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自建部分的征拆款、土地补偿款约为665000元归陈某所有;惠民公司立即向陈某支付上述拆迁款及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座落漳州市芗城区房屋系木材公司所有,张某作为木材公司的职工向其承租,1995年6月,陈某、张某扩建了该房屋。2016年10月24日,因讼争房屋在南江滨征迁范围内,张某、木材公司为被征收人(乙方)与漳州市芗城区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甲方)、惠民公司(丙方)签订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征收房屋座落于芗城区,总建筑面积170.44平方米,有效建筑面积123.34平方米,结构为混合,住宅123.34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将被征收房屋123.34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实际货币补偿款为732741元(张某与木材公司约定,张某分得补偿款632143元,木材公司分得补偿款100598元)。一审法院认为,漳州市芗城区房屋系木材公司出租给公司职工张某的房屋。据张某所提供1995年6月18日罚没款收据及制止违反水法规行为通知书等,陈某、张某在1995年间对所承租芗城区房屋进行扩建。对于该房屋的增扩建,陈某主张系其台胞兄弟出资增建,并赠送陈某,但陈某未能提出相应证据支持,故对陈某该主张,不予采纳。现该增建部分房屋已被征用拆迁,由惠民公司进行货币补偿,并经张某与木材公司确定,张某分得扩建房屋补偿款632143元。因此,对陈某、张某承租芗城区房屋进行扩建系在其结婚后所建设的,故张某分得的拆迁补偿款632143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张某各享有50%。因此,陈某要求判令该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不予支持。现可由惠民公司分别支付陈某、张某拆迁补偿款各31607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征收的漳州市芗城区房屋扩建部分补偿款632143元由陈某和张某各享有50%即316071.5元;二、漳州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支付给陈某、张某各316071.5元。三、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二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与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的”。据此,本案中,并未出现该规定重大理由情形,陈某请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54号民事判决。二二、驳回陈某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陈春生审 判 员 陈育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徐明水书 记 员 马晓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