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吴新兵与陶开锋、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广德制梁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兵,陶开锋,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广德制梁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2330号原告:吴新兵,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庄(特别授权),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开锋,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特别授权),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广德制梁场,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誓节镇牌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MA2MRXGC8J(1-1)。法定代表人:王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经理,汉族,住。原告吴新兵与被告陶开锋、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广德制梁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庄、被告陶开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被告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广德制梁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款655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年从事高铁桥梁制造清工工作,2016年8月份,被告陶开锋邀请原告到其与被告陈雪教一起承包的被告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广德制梁场承建的高铁商合杭线位于安徽省宣城市路段的工地干清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200元/天。原告在按约定按时按量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后,2017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工人工资65500元整,由于当时被告无钱支付,故被告陶开锋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吴新兵陆万伍千伍佰元整,广德制梁厂工资(65500)陶开锋2017.1.22号。后原告因用款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陶开锋辩称,被告陶开锋与陈雪教合伙承包广德制梁场的工程属实,原告也是跟随被告与其合伙人工作,2017年1月22日上午经结算被告陶开锋及合伙人共欠原告工人工资65500元工资属实,因当时临近春节,原告手持欠条去工地闹,后经派出所处理,被告陶开锋及合伙人向被告公司借款后,于当天偿还原告工资50000元,后被告合伙人陈雪教于年后又支付给原告10000元,今年8月17日左右,被告陶开锋又经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剩余3500元。被告陶开锋还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已零星支付完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广德制梁场辩称,一、被告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广德制梁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广德制梁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原告诉状中所称欠款跟被告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广德制梁场无任何关系。2016年3月,被告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广德制梁场与梁山信世纪路桥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该公司负责合同内的劳务工作,而本案原告是该公司雇佣人员,与该公司有劳动或劳务关系。二、被告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广德制梁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1月22日,被告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广德制梁场、梁山信世纪、被告陶开锋还有原告吴新兵签订了四方《承诺书》,由被告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广德制梁场借给陶开锋15万元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告也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广德制梁场支付工人工资,后续问题由被告陶开锋等与原告协商解决。三、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广德制梁场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过错方承担,在本案中被告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广德制梁场没有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广德制梁场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电话通话录音;被告陶开锋代理人质证称,被告陶开锋本人不到庭,不能核实录音真实性,本院认为,无法核实通话录音真实性的原因系被告陶开锋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责任不在原告,且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陶开锋提交的已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0元的收条及另外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00元的陈述,原告质证称,50000元不在起诉的数额内,该款系被告在出具欠条前给付,不认可收到10000元,认可收到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具50000元的收条与被告陶开锋出具65500元的欠条系同一天,被告关于被告出具欠条的当天又给付原告50000元的陈述不符合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总额及通话录音的证据,本院认定,该50000元系被告出具欠条前所给付,不能冲抵欠条欠款;对于被告给付10000元的陈述,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陶开锋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又给付原告10000元的陈述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广德制梁场提交的证据二即代发工资协议,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原告没有通过银行卡收到上述工资款。经休庭后被告陶开锋书面向本院回复证实,该款原告确未收到,上述银行卡已被梁山信世纪劳务有限公司收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与梁山信世纪路桥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新建商合杭铁路站前16标广德制梁场预制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梁山信世纪路桥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陶开锋为梁山信世纪路桥劳务有限公司下属的钢筋绑扎队伍工人,原告吴新兵系被告陶开锋招募的工人。2016年8月份,被告陶开锋邀请原告到其与陈雪教一起承包的被告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广德制梁场承建的高铁商合杭线位于安徽省宣城市路段的工地干清工工作。原告在按约定按时按量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后,2017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在被告陶开锋支付原告方工资款50000元后,尚欠原告方工人工资65500元整。由于当时被告无钱支付,故被告陶开锋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吴新兵陆万伍千伍佰元整,广德制梁厂工资(65500)陶开锋2017.1.22号。欠条下方还加注了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工人黄雪云、黄志峰、熊进花、刘细兰的名字。2017年1月22日即原告结算工资当天,原告吴新兵与被告陶开锋、被告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广德制梁场签订书面承诺书,在承诺书中原告吴新兵与被告陶开锋均书面认可被告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广德制梁场没有义务为被告陶开锋支付原告方工资,并承诺在广德制梁场借给被告陶开锋部分款项后不再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广德制梁场主张权利。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后被告陶开锋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陶开锋出具的欠条的主文内容显示权利主体为原告吴新兵,欠条尾部加注了黄雪云等四人的名字,只是阐明欠款实际权利主体还包含黄雪云等四人,该五名权利主体以吴新兵一人的名义起诉还是以五人的名义起诉,该五人有选择的权利,现五人以原告吴新兵一人的名义起诉并无不妥,对被告陶开锋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开锋与陈雪教系合伙人,对外债务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二人或其中任何一人是原告的权利,原告当庭撤回对陈雪教的起诉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被告陶开锋要求追加陈雪教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被告陶开锋欠原告吴新兵工资款63500元(扣减起诉后转账的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陶开锋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开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新兵工资欠款63500元;二、驳回原告吴新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保全费675元,原告吴新兵承担22元,被告陶开锋承担1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