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7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金海、叶晓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金海,叶晓欣,杨绍平,董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179号原告: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嵩明县城香海路新城区幼儿园行政办公楼一、二楼。法定代表人:韩荣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飞,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系该公司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金海,男,汉族,1984年11月2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叶晓欣,女,汉族,1984年6月2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杨绍平,男,汉族,1984年9月1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董金梅,女,汉族,1984年10月1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农商银行”)诉被告张金海、叶晓欣、杨绍平、董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张金海、叶晓欣、杨绍平、董金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爱飞、被告杨绍平、董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海、叶晓欣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张金海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请涉农个人生产经营贷款100000元,由被告杨绍平、董金梅(夫妻关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声明与承诺》,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借款100000元,2016年5月9日,被告张金海、叶晓欣(夫妻关系)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年利率9.1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杨绍平、董金梅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证担保函》。现借款已逾期,共计拖欠444.19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四被告均未还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已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应收利息及相关费用,对逾期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逾期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张金海、叶晓欣、杨绍平、董金梅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年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截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为444.19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务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张金海、叶晓欣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绍平辩称:原告借款对借款人做了一定的调查,借款人也提供了一定的抵押,应先由借款人承担责任。我们会积极配合原告追讨,我们也还过利息,后面协商办理一年的延期,原告只要打电话,我们都会积极的配合。被告董金梅辩称:第一次没有签过,我们签保证书的时候是2017年。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金海、叶晓欣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绍平、董金梅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9日,被告张金海、叶晓欣以支付机械台班费、油料款及人工费为由向原告沪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135%,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绍平、董金梅签订了《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公司个人保证担保函》,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被告同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按期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1日,截至2017年5月8日,系统自动回收利息25.4元,该笔借款共产生逾期利息、复利共计444.19元。此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余本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函、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张金海、叶晓欣向原告沪农商银行借款100000元,原告按期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由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二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为444.19元及并按合同约定年利率、罚息标准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按期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1日止,系统自动回收25.4元,该笔借款于2017年5月8日到期,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利息为: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9.135%计算,并从中扣除已回收的利息25.4元;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3.7025%计算。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杨绍平、董金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绍平、董金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5月9日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杨绍平、董金梅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绍平、董金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海、叶晓欣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金海、叶晓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9.135%计算,并从中扣除利息25.4元;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3.7025%计算。);二、由被告杨绍平、董金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绍平、董金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海、叶晓欣追偿;三、驳回原告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被告张金海、叶晓欣、杨绍平、董金梅共同承担;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张金海、叶晓欣、杨绍平、董金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秦 崧人民陪审员  李自新人民陪审员  把树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管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