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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6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董万福与娄丰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万福,娄丰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6005号原告:董万福,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山,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丰伦,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住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董万福与被告娄丰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丰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万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娄丰伦向原告借款75000万元,约定2015年7月1日还清。借款发生后,被告言而无信,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请。原告董万福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娄丰伦向原告借款人人民币7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1日。证据二、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在银行柜台支取现金126900元。被告娄丰伦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万福与被告娄丰伦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30日,被告娄丰伦以开饭店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当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1日。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从其招商银行账户取现金126900元,将其中的75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娄丰伦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全面履行偿还义务,而被告娄丰伦却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董万福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借款利息并主动承担公告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娄丰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万福支付借款本金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被告娄丰伦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审 判 员  李焕庭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佳佳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