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曾德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曾德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5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负责人:刘同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德华,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曾德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德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曾德华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曾德华立即归还拖欠原告工行中山分行的信用卡借款(透支款)债务【截至2017年1月1日拖欠的债务合计为68852.17元(其中:本金为41986元、利息15621.97元、滞纳金11244.2元),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被告曾德华承担本案律师费5508元。被告曾德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开卡银行:工行中山分行。申请人:曾德华。信用卡卡号:62×××15。信用卡种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违约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工行中山分行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如果借款人违约,则计收违约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9月30日,曾德华拖欠工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1986元、利息18816.9元,滞纳金11244.2元、违约金1500元,合计73547.1元。及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明确曾德华拖欠信用卡借款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为11244.2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工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律师费。诉讼保全情况:本院根据工行中山分行的申请,依法作出(2017)粤2071民初6539号民事裁定于2017年5月2日对曾德华名下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大道6号时代倾成花园9幢***房的房地产[合同编号:HTN2013xxxx40]价值相当于74360元的产权份额采取了查封措施,作第一轮候查封。本院认为:曾德华在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行中山分行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束,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曾德华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给工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工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实,且曾德华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6年4月15日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工行中山分行主张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属于新增的违约责任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并且,对于曾德华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工行中山分行已对2017年1月1日前按原约定计算滞纳金,并计收利息及复利,已达到覆盖成本和风险的目的,故对工行中山分行请求曾德华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工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工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曾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德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9月3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合计60802.9元(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以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1244.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诉讼保全费764元,合计2424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2424元),由被告曾德华负担242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宝兴杨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