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怀银与桑银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银,桑银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157号原告:张怀银,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被告:桑银仁,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原告张怀银与被告桑银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银、被告桑银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怀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原告所浇水水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一切后果。事实及理由:原告自大包干开始就在位于平川镇三三村十二社河柳园子处有一块荒地,经多年的改良收益较好。2017年2月,原告为浇水便利在位于该荒地南面的荒滩处开挖了一条宽1.5米、长30米、深0.9米的水沟,该水沟位于被告荒地的西面。2017年2月20日,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形下将该水沟填平,致使原告该处耕地无法灌溉。后经当地村委会、平川镇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履行开挖义务。被告桑银仁辩称:原告张怀耕种的土地自大包干开始就没有留沟,原告一直从被告的苜蓿地浇水,被告不同意将填平的沟重新开挖,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只要原告提供挖沟施工清单,被告就愿意赔偿。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同社村民。原告自大包干开始就在位于临泽县平川镇三三村十二社河柳园子处有一块荒地。2012年春天,原告为浇水便利在位于该荒地南面的荒滩处开挖了一条宽1.5米、长23米、深0.75米的水沟,该水沟位于被告荒地的西面。2015年5月,原被告因相邻树木发生纠纷。同年5月2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将该水沟填平了5米,原告为了浇水,将该水沟重新开挖。2015年6月13日,被告又雇佣挖掘机将该水沟填埋了20米,致使原告该处耕地无法灌溉,造成部分玉米干旱不能结穗。后经当地村委会、平川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原告因此纠纷诉至本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桑银仁将填埋原告张怀银浇水的长20米、宽1.5米、深0.75米的沟重新开挖恢复原状,以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张怀银损失486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经临泽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将原告所诉的水沟重新开挖并经原告验收。2017年2月,被告再次将水沟填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15)临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地旁边还有一条水沟可以灌溉,原告承认有沟的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为树木产生纠纷,被告不能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处理矛盾纠纷,而采取填埋原告浇水沟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予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告耕种的大田玉米结合当地的平均产值和实际情况,每亩以1800元收入计算,因浇水沟被被告填埋未能及时浇水致使未结穗玉米0.27亩,损失为486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解不愿意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银仁将填埋原告张怀银浇水的长20米、宽1.5米、深0.75米的沟重新开挖恢复原状,以排除妨碍;二、被告桑银仁赔偿原告张怀银损失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荣审 判 员 汪如金人民陪审员 曹步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自升 关注公众号“”